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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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自民國四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南縣水利工程隊技士一職,為公務員,前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逮捕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度審特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後,再自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解送執行,迄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自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實際開釋,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逮捕羈押時起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實際開釋止,實際受執行期間為十年又九十四日,顯逾執行期間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逮捕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度審特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後,再自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解送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號函送之資料一份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一份在卷足稽,且上開判決當事人欄處亦註明聲請人(即被告)在押,足見聲請人確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受羈押,並於判決後即解送執行。至聲請人雖自執行處所即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領有「執行起迄日期為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開釋證明書,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九三三號函復: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期滿開釋等語,然聲請人確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方實際開釋,其於隔日即至臺南縣警察局辦妥報到手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以其已多受羈押九十四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開釋證明書背面之註明字樣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參,經本院函調相關卷宗,卻又因逾保存年限,卷宗業已消燬等情,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號函存卷可憑,復參以當時政治狀態及時空背景,聲請人又受指示需在「出監後隨即向遷入戶籍所在地向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則聲請人果在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遭釋放,且又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完畢,又豈有在釋放出監後不即照指示而反拖延三月餘時間後方至警察局報到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之理?是以應認其所陳述自被逮捕後即遭羈押,迄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方受釋放等語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在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後二年內請求,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專修學校畢業,於案發時係受臺灣省政府委任為臺南縣水利工程隊技士、其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四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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