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第五八八五號、第一0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至大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大公司)之負責人,丙○○、辛○○(庚○○、辛○○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為合夥人兼執行業務股東,辛○○並負責採購之業務,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至大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因陸續遭客戶倒債,致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負債累累,已無法持續經營,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仍陸續向由 紀威廉 所經營之三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甲○○公司)及乙○○所經營 崧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強公司)大批訂購電子零件並收受貨物,且均簽發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期及之後到期之支票充作貨款(各次採購情形如附表所示),且於票據屆期前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猶向崧強公司訂貨,且要求該家公司於翌日即行交貨,復於同日另向三商甲○○公司以傳真向三商甲○○公司訂購貨物一批,並指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交貨,崧強及三商甲○○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仍依約交貨,而庚○○等三人旋依計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惡意公告倒閉,所簽發貨款支票亦全數跳票,計詐得貨物總價約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並即將前開詐得之貨物遷移變賣得利,崧強公司及三商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崧強公司代表人乙○○及三商甲○○公司代表人紀威廉訴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向崧強公司、三商甲○○公司訂貨之事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即離開至大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女友及朋友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七樓之另組「玉如意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化妝品,伊在八十五年三、四月起即未過問至大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未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經手至大公司與三商甲○○公司及崧強公司間之交易細節,更不知庚○○、辛○○二人所購之貨物後來之處理情狀。至方三商甲○○公司所執至大公司支票上蓋有伊印章乙節,並非伊有實際簽發支票之行為,而係至大公司在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時所約定之印鑑章原即包含至大公司之公司章、庚○○及伊之印章,該等印章因在庚○○手中,係由庚○○直接蓋用簽發支票,伊不僅無發票行為,亦非票據法上之發票人。伊即未參與至大公司向崧強公司、三商甲○○公司訂購一事,當無詐欺之行為。至大公司嗣後因遭人倒債而有財務不穩之情形,伊曾向父母借了數百萬元以挹注公司之營運,但均有去無回,後來資金無法週轉,始無奈宣告倒閉,公司存貨旋即於二月十九日遭竊,可能是債權人過去搬貨云云。惟查,據共同被告庚○○到庭陳稱:公司平日業務是由丙○○及辛○○負責,伊係負責加工生產。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仍是由渠等三人負責公司業務,並無人退夥,渠等三人都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並均有提供自己之金錢資助公司。崧強公司及三商甲○○公司之訂購雖係辛○○接洽的,但辛○○都有告訴伊與丙○○等語、辛○○陳述:丙○○在至大公司是負責接訂單、送貨及收款。公司平日有請會計,會計每月做好帳目後,會交給渠等三人過目,故公司財務狀況三人都很清楚,後來公司被人倒債,財務發生困難,三人也均知情。丙○○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有在外開另一家新公司,在至大公司算是兼職性質,每一星期若需上班六天,他在至大公司就需上班三天,所以他還是知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伊在至大公司是負責採購業務,伊是根據庚○○、丙○○二人算出所接訂單數量,及預估庫存數量後,再由伊向廠商訂貨,而崧強、三商甲○○公司之貨均是伊去訂購。至於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是由會計先寫好,再交由渠等三人看過,由三人持各自保管之印章蓋章簽發,後來丙○○比較忙,將印章交給庚○○開立臨時付款之支票,但正常每月看帳、簽發支票時,丙○○都有在場,每月固定訂貨之支票均是由他親自蓋章等語,顯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仍有參與至大公司業務之經營,
且對至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始出資補救,並與共同被告庚○○一同估算至大公司訂貨數量,控制至大公司向廠商訂購貨品之數量,及蓋章簽發支付予廠商之支票,對公司之經營運作情事並非如其所言全然不知。又公司之運作係採分工方式,即使身為公司之經營者,亦無從就公司上下所有事情均一手包辦親自為之,僅需就公司往來之對象、訂購貨物之數量、金額、財務狀況知悉並得控制即可,故被告既為至大公司之合夥人兼執行業務股東,就至大公司之財務、廠商、每月所需貨物之數量均知悉且得以監控,其本人雖未親自向崧強公司、三商甲○○公司訂貨,難認其即不需為至大公司對該等公司應付之貨款負責。參以告訴人崧強公司代表人乙○○及告訴人三商甲○○公司代理人戊○○、己○○指述歷歷,並提出貨款支票及採購單、送貨單數紙附卷可稽,及至大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倒閉,竟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各數萬元之零件,並要求於翌日即交貨乙節,均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之訂購單、出貨單及貨物客戶簽收單數紙在卷可憑,核與至大公司平時係訂貨後一星期才要求廠商交貨之交易習慣不符,其所為自有可議。再依調取之至大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帳戶往來及退票資料得知,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存戶餘額即大幅減少,平均僅維持十、二十萬元而已等情,有支票往來明細資料可稽,顯示當時至大公司之資力已無法支應預期應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數百萬元之貨款,此當為被告所明知,然至大於此期間內竟仍繼續向告訴人公司收貨並訂貨,卻未見共同被告辛○○提出卷附表列大批客戶貨款相應之入帳,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係詐購貨物變賣獲利等語,實非無稽;又觀諸所調取至大公司前開支票存戶退票紀錄所載,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僅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始有第一次退票情事,然此後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大量退票至公告拒絕往來為止,金額總計高達四百三十餘萬元之鉅額,所發生之退票不僅均無註銷之紀錄,相對於已兌現之支票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後,僅有二張小額支票(金額為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兌現,餘均退票,有退票紀錄為憑,此徵諸被告於公告至大公司倒閉之一、二日,尚有訂貨及收貨之行為乙節觀之,顯非至大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所肇致,而係被告早在簽發該等票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訂貨之時間約為二個月前,收貨時間約為一個月前),即無意使之兌現,而惡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退票前大量詐購貨物無疑,再徵諸共同被告庚○○、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八十五年四月間遭倒債四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復遭倒債六百萬元,公司財務狀況即相當嚴重云云,然細繹該二人於該案件時所提出遭倒債憑證之支票及本票大多早在八十五年期即已退票,且其中乙張票號二三二三三三號、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並無載明發票日,屬無效之票據,其中並有數張支票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之後所簽發之票據,核與至大公司於倒閉前之財務狀況無涉,況前開票據均未指定受款人,尚難遽此即認定該票據確為至大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票據,此有該支票、本票等影本附卷可參,顯示被告與共同被告庚○○、辛○○確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並無資力繼續營業,而共謀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詐購並收取貨物之事實,應無可疑。被告雖另辯稱: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貨品均因公司於十九日遭竊而無法返還云云,然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0號刑事案件時所稱:二月十三日向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係追加之部分,而要告訴人公司於翌日即出貨云云,至大公司就所訂購之該批貨物既急於取貨,則告訴人三商甲○○公司及崧強公司分別於翌日將貨物送達於至大公司後,被告及共同被告庚○○、辛○○即應立刻出貨予其公司之客戶,方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豈可能不出貨予客戶而將該批貨物自二月十四日擱置至二月十九日致遭人偷竊或為債權人搬走?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詞,無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庚○○、辛○○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崧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