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丁○○因與戊○○係多年鄰居,庚○○(因與另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與另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玲玲(年籍不詳)亦與戊○○均係鄰居,明知渠等均無資力,見戊○○不識字,年老可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戊○○詐稱要渠等四人要合夥作生意,向戊○○商借現金,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丁○○等四人共詐得新台幣(下同)現金八十一萬四千元整,戊○○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兌現,且遍尋丁○○等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乙○○、庚○○、黃玲玲均有透過伊向告訴人戊○○借款,並有在如附表編號五至八號支票背面背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他人借錢而已,之所以背書係因告訴人一再要求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乙○○、庚○○及黃玲玲所持以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支票,均於該等票載發票日前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南七信字第0七六0-一號函附甲○○設立帳戶資料及退票註銷記錄卡,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合金北台南字第四三五六號函附壬○○開戶資料及退票註銷記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8)遠銀康字第00六五號函附丙○○設立支存帳戶資料及退票註銷紀錄,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五信社發字第0四五九號函附己○○開戶資料及退票資料卡存卷可考;上開支票帳戶均係申請開戶後不久即有多張支票集中於某時期陸續遭退票,足見該等支票係人頭支票,自始不可能兌現。次查,乙○○所持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支票,更係以案外人辛○○所申請之支票,佯稱是其所有,以發票人名義簽發,致該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該支票於簽發時即無兌現可能。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支票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以向他人借款,票面上的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定相符,黃玲玲亦有借款,方式均相同」等語,雖被告否認其有提供人頭支票供予乙○○,然參諸證人乙○○既對其確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積欠告訴人債款坦認屬實,衡情應無需對其提供予告訴人借款擔保之支票來源另有隱瞞之必要,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堪認為真而足為憑信,足證被告與乙○○確實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仍以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末查,被告既坦承有向告訴人簽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五至八號支票上背書,然卻於事後逃匿無蹤,致告訴人遍尋不著,其對所積欠及擔保之債務置之不理,嗣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足徵被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庚○○、乙○○、黃玲玲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罹刑典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等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其已年逾七十高齡,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