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制度係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凡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第按刑法處罰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具備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始足當之,苟依客觀情狀可認定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時,客觀上應保持相當之注意程度,行為人即因之負有注意義務。行為人就此等注意義務,如根本未履行或為不足夠之履行,其行為即具客觀注意違反性。反之,如其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行為不具注意違反性者,即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以證人己○○、辛○○、 徐文信 、丙○○之證詞,以及事後經勘察結果,火災現場位於九十、九二(同一戶)、九四、九六(同一戶)號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房屋、牆壁、受熱、變色、彎曲、塌陷及火流延燒路徑之情形,以九四、九六號(同一戶)較九十、九二(同一戶)為嚴重,九四、九六號地下一樓(指「沈醉東方茶藝館」)較地上二樓(指「新時代卡拉OK」)為嚴重,足證起火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室茶藝館,可見本件失火結果,係由被告懈怠疏虞所致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經桃園縣消防局暨所屬龍潭分隊人員到場勘查結果,認因受災戶僱工以怪手清理火場,使得現場難以復原,致起火處、起火源、起火原因均無法研判,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按。查火災發生之緣由甚夥,或為人為故意縱火,或為電力、火源使用不慎,或為具有揮發性質之物品貯存管理不當所引起,依公訴人所引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起火戶為被告所營茶藝館,然本件起火原因既無從究明,已如前述,而火災之原因復有多端且非可盡責於被告,自難徒以起火戶係被告所經營之茶藝館,即遽課被告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責。再者,被告丁○○供稱:「(是否因怕火災原因鑑定歸責於你們才要拆除?)不是,當時他是先拆九十、九二號,我乾爹 徐錦模 七時四十五分至現場,看見庚○○已開始拆除,曾制止,當時九四、九六尚未動,後來負責鑑定的甲○○至現場,亦同意九
四、九六拆除。」等語,證人即九十、九二號受災戶己○○亦就此證稱:「(是否如此?)是,先拆我們的,制止後,九四、九六還未拆,後來經江先生同意才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亦證稱:「(當日何時至現場?)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左右,到場時怪手尚未挖到茶藝館位置,我記得要挖茶藝館時,江警員已到現場,我們挖到我們那部分(按指九十、九二號),因消防隊員未到,我們有禁止他們挖,至消防隊員來才挖,邊挖邊拍照。江警員本說要等鑑定人員到場,後為何沒等不太清楚。‧‧‧最後鑑定人員到,但現場已被挖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開挖當日在場之徐錦模所稱:「我七時三十分來,庚○○已在挖九十、九二號,我加以禁止,至九點多,江警員來時才又開始挖。」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徵諸證人即承包本件拆除火場工程包商庚○○所稱:「(當日何時開始拆?)早上八時以前,未待消防隊員來即開始拆了。是我自己開始拆的,劉沒叫我拆,因我們一般都會做準備將道路清出。
茶藝館是警員到場後且因消防隊員要鑑定無法看到底層,即要我開始拆除上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我們當日先拆右邊(按指九十、九二號)建物,消防隊員來時建物都還在。」、「拆茶藝館時,所有人均在場,也是得到大家同意才拆的。」、「當日是甲○○請我指揮挖土機拉起樓板給他拍照,所有拆除工作由我指揮,但到有疑點部分,江會先拍照再拆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意圖湮滅現場跡證而強令拆除業者拆除火場情事,至為明灼,尚不得以火災現場於鑑識人員到場前已遭破壞,難以進行起火原因研判,逕為被告就火災發生有違背注意義務之不利認定。第查,本件桃園縣消防局暨所屬轄區分隊,就被告所營茶藝館未曾進行任何消防安全檢查,惟依法該茶藝館只須具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即已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法規之裝置要求,此據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預防課長戊○○、警官許清松及消防隊員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庚○○、甲○○所稱:渠等於拆除茶藝館過程中曾發現有滅火器(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海龍消防器材行老闆娘 李茹蘋 所證稱:「(丁○○有無來向你買滅火器?)有,他自八十四年陸續來我店內買乾粉滅火器,因他私人來買,我們未登記,我現店內有一支他們之前向我買但因過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期限三年,他們拿來換裏面的藥粉,尚未來取貨,有效日期管制卡底下仍有原來紀錄可撕下拍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與卷附被告所營茶藝館於火災發生前所攝內部陳設照片暨災後現場照片所示有裝設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情,相互參照綜合以觀,被告就其所營茶藝館之消防安全顯未因主管機關並未進行列管檢查即生懈怠疏虞心態。從而,本件火災所可能發生之原因,既均無法排除,職是,即令被告所營茶藝館係屬起火戶,亦未能遽認本件之火起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課予失火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過失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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