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就應返還之上開利益,有滋生利益者,並應返還該滋生利益。(2)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原告八十七年度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訴外人乙○○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訴外人乙○○收取。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渠為炒作股票,竟對原告背信,主導放款核准過程,致使原告將十五億元,違法貸予訴外人知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之後再由訴外人知慶公司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匯入訴外人 謝慶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再轉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至被告帳戶內,作為炒作股票之用。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就應返還之上開利益,有滋生利益者,並應返還該滋生利益。
(2)另被告於訴外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五信)及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開立帳戶,供訴外人乙○○違法炒作股票。
該等帳戶內,計有存款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原告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均係訴外人乙○○之違法背信所得。因被告明知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訴外人乙○○及廣三集團炒作股票,顯屬惡意,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上開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再加計被告於台中五信另外二個帳戶之存款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原告八十七年度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訴外人乙○○因上開違法貸款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背信等罪,提起公訴。而被告係基於明知且惡意,提供帳戶,供訴外人乙○○洗錢及炒作股票,自屬與訴外人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另訴外人乙○○與被告間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而依該信託契約,被告應將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訴外人乙○○。因訴外人乙○○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已對訴外人乙○○取得執行名義,爰代位訴外人乙○○,向被告請求返還訴外人乙○○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訴外人乙○○收取。
(3)就上開備位之訴,原告所提係選擇合併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上開資金之流程,及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並無實際處分權,即可證明訴外人與被告間,確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提供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故被告就上開炒作股票事件,應屬知情,自為惡意。
四、證據:提出起訴書一紙,函、不起訴處分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二紙,執行命令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中興證券之股票交易營業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係經訴外人知慶公司及謝慶昌二人,匯入被告帳戶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是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況該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事後因股票交割,僅餘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亦屬無據。
(2)被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訴外人乙○○炒作股票之用,故被告並非惡意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否認被告有與訴外人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由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確定可證。
(2)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乙○○,故否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又因訴外人乙○○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乙○○,向被告有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交易報表、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渠為炒作股票,竟對原告背信,主導放款核准過程,致使原告將十五億元,違法貸予訴外人知慶公司。之後再由訴外人知慶公司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匯入訴外人謝慶昌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嗣再轉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至被告帳戶內,作為炒作股票之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就應返還之上開利益,有滋生利益者,並應返還該滋生利益。(二)另被告於訴外人台中五信及中興公司,開立帳戶,供訴外人乙○○違法炒作股票。該等帳戶內,計有存款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原告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均係訴外人之違法背信所得。因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訴外人乙○○及廣三集團炒作股票,顯屬惡意,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原告八十七年度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又被告係基於明知且惡意,提供帳戶,供訴外人乙○○洗錢及炒作股票,自屬與訴外人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再者,訴外人乙○○與被告間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且因訴外人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復已對訴外人乙○○取得執行名義。爰備位請求代位訴外人乙○○,向被告請求返還訴外人乙○○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訴外人乙○○收取。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況該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事後因股票交割,僅餘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亦屬無據。(二)被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訴外人乙○○炒作股票之用,故被告並非惡意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三)否認被告有與訴外人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四)否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因訴外人乙○○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乙○○,向被告有何請求等情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查:(一)右揭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係自訴外人謝慶昌,取得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而原告係將該部分款項,匯交訴外人知慶公司。顯見兩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二)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背信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參照)。查:(一)右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盜贓物惡意占有人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占有之物,既係訴外人乙○○背信所得之贓物,而非竊盜、搶奪、或強盜所得之贓物。(二)故原告該部分之先位請求,顯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所定構成要件不合,自為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該條可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場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一)右揭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對其侵權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係僅提供帳戶,而所有之貸放、洗錢及炒作股票等行為,均係由訴外人即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主導。(二)基此,本院認原告應為訴外人即當時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行為負責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而被告所應負責之比例,應僅為百分之二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減輕後,應已無從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何請求。故其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之代位權,須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時,債權人始得行使,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權利時,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契約成立之要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契約即無從成立。再者,吾國民法之代理制度,係僅採「顯名主義」,而不採隱名代理制度(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故代理人如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未明確表明彼為何人之代理人時,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人,要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默示之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訴外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陳稱: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並不認識訴外人乙○○,自無從與渠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相符。(二)復依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四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應訴外人即伊夫王獻瑞之要求,開立上開帳戶。準此,被告開立上開帳戶時,既非應訴外人乙○○之要約,且亦未有其他人明白表示係為訴外人乙○○之代理人,進而要約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從而,自難徒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及上開資金流程之事實,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乙○○確有默示成立信託契約。此外,原告復末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三)基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與被告既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如係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訴外人乙○○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故訴外人乙○○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渠向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就應返還之上開利益,有滋生利益者,並應返還該滋生利益;另給付四百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原告八十七年度增資股票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股,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訴外人乙○○九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訴外人乙○○收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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