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二六號
聲明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一三號)為在台單身榮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亡故,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大陸親生子,爰檢具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西省井岡山市公證處出具(二00三)贛井證台字第二三六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二00三)贛井證台字第二三七號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向鈞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生前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一三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可證,是本件遺產繼承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之在台遺產,顯係違誤,且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轉管轄及第三十一條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台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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