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壹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四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每天施打,約三至五小時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五點二十分許,在其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經送鑑定,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九0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因工作不順而失業,心情不佳即開始施用毒品,可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案,嗣又經本院通緝,被告自承其於該段時間是居無定所,四處依靠朋友接濟,足見被告是不願接受隔離處分,是知保安處分或刑罰之痛苦,但該項痛苦似乎不能讓被告在失意時阻卻毒癮之誘惑,被告原是須要較長一段時間隔離教育,期使被告能發現強制戒治或刑罰處遇之目的,惟被告每次注射海洛因之量約十CC,數量不大,且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通緝期間,亦未發現有施用毒品之事證,可見被告是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毒品,其尚知反省,應非一再自暴自棄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