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入監服刑十幾年,未曾有反悔之意。被告假釋之後,頂多一年又犯同樣罪行入獄服刑,無法遠離毒品的誘惑。其最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假釋出獄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前之假釋,現執行殘餘之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期滿,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屬於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拿不到錢,就時常毆打原告,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再者,被告最近十餘年來陸陸續續入監服刑,已經沒有夫妻感情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經破裂,不可能再維持婚姻生活。被告先則同意離婚,後來又不願離婚,應是心存報復心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不可能破鏡重圓,自難期待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乃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原告都知道,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向原告拿錢,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續婚,原告於九十年底,就知道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被告雖然最近十年來施用毒品出入監獄,惟當時與原告是同居關係,應與離婚無關。被告之前雖然表示同意離婚,但經被告研究結果如犯不名譽之罪知悉超過一年者,被告可以不同意離婚,所以被告才不同意離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被告猜測有第三者介入,第三者是 許福來 ,但被告目前在服刑,沒有辦法蒐集證據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卷宗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入監服刑十幾年,未曾有反悔之意,其假釋後,頂多一年又犯同樣罪行入獄服刑,無法遠離毒品的誘惑。被告最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假釋出獄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撤銷前之假釋,現執行殘餘之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期滿,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屬於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拿不到錢,就時常毆打原告,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最近十餘年來陸陸續續入監服刑,已經沒有夫妻感情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經破裂,不可能再維持婚姻生活,被告先則同意離婚,後來又不願離婚,應是心存報復心態。兩造感情已經破裂,不可能破鏡重圓,自難期待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乃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原告都知道,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向原告拿錢,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續婚,原告於九十年底就知道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被告雖然最近十年來施用毒品出入監獄,惟當時與原告是同居關係,應與離婚無關。被告之前雖然表示同意離婚,但經被告研究結果如犯不名譽之罪知悉超過一年者,被告可以不同意離婚,所以被告才不同意離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被告猜測有第三者介入,第三者是許福來,但被告目前在服刑,沒有辦法蒐集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從戶籍謄本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來雙方離婚,嗣被告與 陳勝男 結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離婚。原告前與被告結婚,後來離婚,原告與 賀琛 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離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與 李明進 結婚,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李明進離婚,原告與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因而,被告稱其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續婚〔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九十年底,就知道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被告雖然最近十年來施用毒品出入監獄,惟當時與原告是同居關係等情,應屬實在。再者,犯不名譽之罪,他方固得請求判決離婚,惟應自知悉之時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毒品犯不名譽之罪,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科紀錄表可按。惟查,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份,其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請求判決離婚,自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再者,其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如何之不堪同居虐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遽予採信。
(二)惟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二項即不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於十年前有婚姻關係,後來雙方離婚,並各自與第三人結婚,之後各自離婚,並同居在一起,除經被告說明外,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前有婚姻關係,離婚後各別另覓對象結婚,嗣各自與第三人離婚後,再破境重圓而重新其婚姻生活,其等離婚後,各自與第三人結婚,各自離婚後再結婚所組成家庭生活、感情基礎及婚姻生活,信賴基礎顯較一般人薄弱,不言可喻。而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婚,惟被告確實施用毒品而於最近十年來出入監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被告既經常出入監獄,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溫暖及婚姻生活,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沾染毒品,不思悛改向善,經常出入監獄,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不可能期待維持原來婚姻生活,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起訴初期因原告書狀內容似請求判決離婚,又像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幾經闡釋,最後認為原告係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開庭當時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不同意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處理,經原告應允後,因原告究竟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離婚未定,乃表示撤回該訴訟,並俟研究妥適後再提起離婚訴訟,經被告同意撤回該訴訟。因而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時,反而表示不同意離婚。從上開被告先則表示同意離婚,後又表示不願離婚,顯見被告對於離婚與不離婚之事項,非關重要。換言之,其可以同意離婚,亦可不同意離婚,顯見其感情並非綿密不可分。參以被告既經常出入監獄,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溫暖及婚姻生活。因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施用毒品而犯不名譽之罪部分,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以此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迄未悔改,其經常出入監獄,已不能維持正常的家庭及婚姻生活,且原告亦表示其無意維繫婚姻關係,此項事由復可歸責於被告施用毒品所致,因而,兩造雖有婚姻名份,已無婚姻實實,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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