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零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二人合夥在彰化縣彰化巿富貴里民權路二一七號經營「阿添蛤仔麵店」。丙○○因已結婚,又於大陸地區結識陝西籍女子甲○○,為使甲○○來台同居,遂向乙○○稱店裡人手不足,提議由乙○○與甲○○假結婚,再使甲○○入境台灣在麵店工作。乙○○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乙○○與甲○○雖均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九月六日在陝西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返台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往彰化縣彰化巿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為乙○○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又於同年月七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丙○○則利用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職員丁○○,委託丁○○持乙○○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台,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結婚」及「事由:探親」此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進而核發旅行證予甲○○,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使甲○○得以此非法方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持該旅行證入境台灣。甲○○入境後,旋由丙○○接至彰化巿民權路二一七號二樓承租處同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已坦承前揭犯行,且經核被告三人之供述相符。次查:甲○○於警詢時供稱:認識丙○○到現在一年多了,發生過多次性關係,分別在九十一年元月間、五月間,及九月六日辦理結婚時,入境台灣後亦有四至五次等語,乙○○於警詢時則供稱:蛤仔麵店人手不夠,丙○○提議叫我辦理假結婚登記,娶大陸新娘來台到店裡工作等語。又婚姻係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之關係,夫妻除因就學、工作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係同居一處,互相扶持,共同努力維持家庭生活,然乙○○與甲○○名義上僅係假結婚之名義上夫妻,其結婚之花費均由被告丙○○支出,且為甲○○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時,亦由被告丙○○出資委託旅行社人員辦理,包括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亦交由被告丙○○交給旅行社人員丁○○辦理,甲○○入境台灣時係由丙○○前往接機,且接往彰化巿民權路二一七號丙○○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吳營鑫 承租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之二樓同居,從未與乙○○(另住上址三樓)共同生活,且經查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即住址變更為上址,而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辦理住址變更,此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乙○○亦未曾將其已結婚之事實告知親戚朋友,甚至其兄、姊、妹及二子均無所悉,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又丙○○於本院自承乙○○前往大陸結婚之花費(約為美金五千元),均係由丙○○支付,為其餘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設若丙○○居間介紹婚姻,豈有未收取仲介費用,反而慨然支付高達新台幣十餘萬元之金額以供支應結婚花費之理?足見丙○○係利用乙○○之名義以使甲○○得以探親名義來台同居。綜上,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科。被告丙○○則利用不知情之群益旅行社職員丁○○辦理如事實欄所述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等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與丙○○間就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