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竊佔案件,判處聲請人有罪,但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㈠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三七五租約之核定乃本院執行處點交之際所為,姑不論被告即聲請人占有之核定有無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但細查該核定與被告竊佔之犯意成立與否,即有調查勾稽之必要,殊非以民事法規作為認定被告犯意之根據,即有不法意圖之處,況土庫鎮公所續行核定承租,告訴人既無異詞,被告又何來竊佔犯意,顯有漏未審酌證據之處;㈡原判決謂被告即聲請人於點交後再度占有該等土地撥種插秧,亦有悖於事實,聲請人均依土庫鎮公所核定之公文占有承租土地使用,並無所謂點交後再度占有之事實,此由勘驗執行筆錄可得佐證,俱見原判決顯有漏未審酌證據之處,而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依法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提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文及其所附意願調查表為證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土地係經土庫鎮公所核定有租約,故其無竊佔犯意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形式上可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已敘明:聲請人即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並經土庫鎮公所核定在案之情事,上訴人為合法承租人,依約占有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等之辯解。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對該辯解是否成立,亦已下了判斷,載明:法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吳振源,被告即聲請人雖有上述租約之核定,並經地政機關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但該核定與登記均違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屬合法,被告即聲請人自不能主張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即不能主張尚有占有之權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解除被告即聲請人對案爭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明知,在此之前,被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遭本院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於點交後再度占有該等土地,是有竊佔之犯意等情形。綜合上述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本件再度其具三七五租約之核定,因此其無竊佔之犯意一事,已經原判決審酌並指駁明確,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文及其所附之意願調查表,其函文內容為「雲林縣政府為瞭解本縣三七五租約耕地出、租人雙方欲以何種方式辦理終止租約,以解除租佃關係之意願」,始檢送意願調查表一份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意願調查表上單方面表示「同意出、承租人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1/3承租土地)給予承租人取得,2/3土地由出租人收回,雙方辦理終止租約。」依據上開書面內容判斷,聲請人提出該書面證據,乃從前述之土庫鎮公所核定之三七五租約而來,則該三七五租約既為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於法不合,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書面證據,亦僅在確認三七五租約核定事實之存在而已,又既然三七五租約之核定亦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不能構成被告即聲請人未有竊佔犯意之證據,則上述函文及意願調查表,更於原確定判決無影響,亦非屬重要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縱未提及該項書面資料,於法亦屬無違。
四、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三段第一項第一小點、第七小點已均標明被告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再度竊佔案爭土地之證據及事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一方面承認其占有案爭土地,他方面卻又指稱其於點交後未再度占有該土地云云,當屬矛盾不可取。其又稱「勘驗執行筆錄」可得佐證其未占有土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竊佔之日期係在本院執行處點交土地予告訴人之後,殊與聲請人所謂「勘驗執行筆錄」無涉,「勘驗執行筆錄」自亦非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當無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