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是自訴程序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