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設嘉義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剩餘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就其管理被繼承人 張大泉 剩餘之遺產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整予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大泉為退伍老榮民,在台無親屬,原告係其乾女兒,長期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情同父女。不料張大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病不幸過逝,因其在台及大陸並無親屬,確無其他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人,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繼承有無不明之情形,是以本件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結餘之金額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為被告所保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被告處所,請求給付遭拒。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雖無法定親屬關係,然其在台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顧,情同父女。另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亦聲請鈞院認領為養女,後因原告職業因素之故,姓氏問題不易處理,遂無法取得法院之認可。
(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二紙,原告、被告各執一紙,該遺囑由張大泉本人簽名及蓋章,依張大泉生前向銀行質押之借據所簽名及蓋章均係同一人所為,可知該遺囑應非虛偽。依所立之遺囑及前開之說明可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惟一親人,其遺囑雖僅簡單記明:無親人,後事由原告全權處理即可。惟被告對於榮民於傷殘、死亡後應行注意事項作業要點中,即包括多項工作,例如除戶、退保、喪葬、清點財務及遺產等約數十項,此即所謂之「後事」。因每位榮民皆知其身故後,不論有無遺產,被告皆有義務處理喪葬事宜,依被繼承人張大泉生前所立之遺囑,又何必多此一舉。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旨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情同父女關係,張大泉所立遺囑之真意應當然包括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等在內,即所遺留之遺產於處理其後事後,全部遺贈給原告。而原告亦未辜負養父之遺願,於其往生後,隨即以女兒名義處理其身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實為被繼承人惟一有權處理其遺產之唯一親人,而被告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一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件、本院養字認可收養之開庭通知影本二紙、遺囑影本一紙、銀行質押借據影本乙紙、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一紙、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人訊問證人王旭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張大泉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留有遺產,惟並無繼承人,依首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為張大泉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稱其為張大泉之義女,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義女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為真正,然觀之遺囑之內容,僅簡單數語謂:「無親人後事由我乾女兒丙○○全權處理即可。」細繹遺囑之內容真義,乃謂伊在台無親人,故後事(指喪葬事宜)無親人可處理,故勞煩由原告全權處理即可。至於後事以外之事宜,並無委託原告處理之意;且全文內容並無法導出被繼承人有意將遺產二百餘萬元遺贈予原告之意。原告將遺囑內容擴大解讀為全部遺贈給伊,顯與遺囑之真義不符至明。從而原告訴請返還所剩全部餘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四0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張大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為被告所保管,張大泉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於處理其後事後,全部遺贈給原告,茲原告請求給張大泉之遺產遭拒,爰請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張大泉之義女,惟義女依法並無繼承權,且張大泉之遺囑,僅謂:「無親人後事由我乾女兒丙○○全權處理即可」,其遺囑之真意,乃謂後事(指喪葬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並無將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等語置辯。
三、被繼承張大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為被告所保管,張大泉生前立有遺囑,且原告係張大泉之義女,然無任何親屬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一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張大泉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示,原告是張大泉之義女。而張大泉生前故曾向本院聲請收養原告,然事後當庭撤回,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四0號卷查明無訛,是原告非張大泉之養女。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義女並無遺產繼承權,是原告依法非張大泉之繼承人。
五、張大泉生前所立之遺囑所示,其僅謂:「無親人後事由我乾女兒丙○○(即原告)全權處理即可」,而所謂之「後事」其一般人所理解係指喪葬事宜,實難以將「後事」擴張解釋包含遺產,蓋若將「後事」擴張解釋包含遺產,則張大泉遺囑所指「後事由原告全權處理」之真意究係全部贈與原告抑或交由原告捐贈他人均屬不明確。是而本院認為張大泉生前所立之遺囑「無親人後事由我乾女兒丙○○全權處理即可」,所謂之「後事」僅指喪葬事宜,並無將遺產交付或贈與原告之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張大泉剩餘之遺產計二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