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上甲○○之照片各壹張,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三、扣案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上被告甲○○之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已因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