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億通鍛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福興鄉福○○○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
批,其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退回大齒盤用鋁曲柄四千八百支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分別為:大齒盤鋁曲柄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二十五元,合計三百萬五千元;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合計為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一百七十五萬元貨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曲柄並無權利瑕疵:
⑴被告辯稱:其接獲訴外人友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其不得出售侵權商品,原告交付之曲柄有權利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楊友竹 已結證稱:「曲柄和我們公司的很像」、「應該是相似,而不是相同」、「我們就這曲柄的部分是沒有專利」、「(百岳公司委託億通公司製作的曲柄,有無使用證人(即友隆公司)的模具?)應該是沒有」,足見原告並非以友隆公司之模具製作曲柄交付予被告,且友隆公司亦自承其委由原告製作之曲柄並無專利,則原告出售系爭曲柄予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權利瑕疵。證人楊友竹復證稱:「我們有同意百岳公司已經生產出來的曲柄可以繼續販售,只要求不要繼續生產。」,而友隆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 陳銘永 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文書之日期,亦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以後,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物予被告,友隆公司既同意被告將原告已交付之曲柄全部販售完畢,則被告主張權利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⑵至被告否認系爭曲柄設計圖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連福壽 提供,並辯稱:原告應就
設計圖係被告提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曲柄是否存在權利瑕疵,而證人楊友竹所為證言已足證明友隆公司之曲柄並無專利,且該曲柄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曲柄僅為相似,而友隆公司亦同意被告將系爭曲柄銷售完畢,則系爭曲柄之設計圖究係由被告交付或原告所有?實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曲柄報價單、設計圖,指稱曲柄設計圖上載明「T
O:林小姐」、「浩德 張總 」,足見設計圖係原告所有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買賣標的物為「大齒盤用鋁曲柄」,而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報價單之品名係「DC-01#11705五爪鋁曲柄」等,且其單價亦與系爭曲柄不同,顯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無關。又被證七之設計圖上「浩德張總」字樣並非原告或證人 張文曲 所寫,且證人陳銘永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亦證稱:系爭曲柄是連福壽去接洽的等語,原告或證人張文曲未曾因曲柄設計圖而與 林淑霞 連絡,是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係原告交付予被告。
⒉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加工費:被告僅自行計算製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原告否認之。
⑵客戶瑕疵扣款:被告固提出被證三指稱慶龍公司扣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
云云,惟被證三A部分之「飛輪齒片」與系爭曲柄並不相同,B部分則為「齒腿未經本公司同意,自行變更規格交貨」,顯與本件無涉。
⑶運輸費:被告僅自行製表,並未提出任何憑證。
⑷商譽:原告交付之曲柄並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抵銷抗辯:
被告另抗辯: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大齒盤用鋁曲柄七萬七千零三十三支予原告,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並用以抵銷一○五左鋁曲柄應付貨款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云云,惟被告既無契約解除權,則被告請求返還溢付貨款與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送貨憑單影本十三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照片一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文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確有交付大齒盤用鋁曲柄十二萬五千支予被告,扣除被告已退回四千八百支
,實際交付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二十五元,共計三百萬五千元;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共計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尚有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付。
㈡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權利瑕疵存在: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之條文均為課予處罰之規定,若有違反即屬侵權,則交易買賣之商業行為,其標的物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遭第三人予以主張,則買賣標的物顯有權利瑕疵存在。次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果本件系爭房地所在,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列入堤防預定地,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尚非不得拒絕給付尾款。」(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是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僅須認定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存在,出賣人即須負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責任。
⒉友隆公司委託 廖正多 律師發函略以:「:::惟經本所當事人近來查得,貴公司
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及擅自使用本所當事人之模具生產齒片及鏈蓋,亦使用本所當事人所拍攝之產品使用於型錄之上,亦有於商業雜誌上刊登販售竊剽自本所當事人之設計圖面所製造而得之產品,公然出售圖利。貴公司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貴公司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為前揭違法行為,本所當事人再次以函強調,不得使用本所當事人所拍攝之產品作為型錄產品,亦不得再剽竊本所當事人之設計圖面及使用本所當事人之模具而製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本所當事人以此函請貴公司暨負責人,依下述方式為之:㈠立即停止任何前揭違法行為。㈡將所有違法物品、廣告型錄、雜誌廣告抽回監督銷毀。㈢登報道歉。㈣賠償本所當事人損失。㈤出具承諾書保證日後絕不再為任何侵害本所當事人之行為;若有違反前開保證行為,即應給付本所當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上開來函所謂「協力廠商」係指原告而言,而「零組件」即為本件系爭之「曲柄」,亦業經證人楊友竹證稱:「(律師中所謂的零組件就是指曲柄部分?)是的。」等語明確,足認友隆公司係在原告公司發現原告以友隆公司曲柄之設計圖面為被告製造相同曲柄之情事,始委託律師發函指稱被告違法,並禁止被告販賣,以及應賠償損害之事實,是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存有權利瑕疵,不容置疑。⒊被告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回覆略以:「:::二、查
本公司確實向貴公司之協力廠商訂購二萬支曲柄自行車零件銷售及由貴公司所提供零件圖片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一事,已經雙方協議銷售完後不在訂購銷售的承諾及明年不再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因認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與友隆公司之設計圖相同或相似,有侵害友隆公司在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故承諾銷售完二萬支後,即不再訂購銷售,以及明年不再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惟友隆公司復函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書函敬悉,文內所述與事實並非相符,故今日以電話再度向您說明實情及我方對本案之立場,現再將違犯之情事,摘要向您說明,使您對本件事有充份之了解,:::第一項: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並承諾有違犯應如何之保證,希本週六(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得到貴公司之書面承諾與保證,期使本件侵權不愉快之事件,儘快落幕。」,足見友隆公司係認定被告「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並非僅係相似而已,且其措詞強硬,並要被告依律師函所示,禁止刊登販賣,並出具承諾書保證,顯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為侵權物品之事實。
⒋被告經上開過程後,即不敢再刊登販賣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多次要求原告退貨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一、本公司為知名零組件製造銷售商業,各項產品於業界均有卓著聲譽,深受一般消費者及業界肯定。惟本公司去年向貴公司訂購鍛造品數批後,即收到友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廖正多律師來函告知,如附件;說明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雖經本公司與友隆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而取得諒解,但本公司的客戶卻因商品侵權問題而取消訂貨,致使本公司在越南所加工的成品以及半成品無法銷售,造成本公司更大的損失。二、經本公司開會後決議,要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全數退回外,並要求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的損失,包括已支付款項、加工後成品及半成品之加工成本及運輸成本等,應一併要由貴公司全權負責。三、再者,貴公司所販售之鍛造品,並未告知本公司有侵害他人權利,致使本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及商譽,今發函告知後,希請貴公司討論善後賠償事宜,甚為感激,以免累訟為禱。」,足見被告在訴訟前,即因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為侵權物品,而遭取消訂貨,致使被告在越南所加工的成品以及半成品無法銷售,已欲退回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書信並非臨訟所為自屬可信。
⒌原告明知兩造純屬民事糾葛,且有受敗訴之虞,竟意圖「以刑逼民」之不當手段
逼迫被告就範,就本案之請求貨款事件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就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聲請再議,顯見原告對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為侵權物品之事實,在上開案件中,並不爭執。
⒍且證人楊友竹在鈞院亦具結證稱:「友隆公司有委託億通公司製造曲柄,但是我
們公司的人到了億通公司後,發現億通也幫百岳公司製造曲柄,曲柄和我們公司的很像。我們有跟百岳公司反應,得不應有的答覆後,我們就發了一封函給被告即反訴原告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岳公司就有來到我們公司,我們發函給百岳公司是因為億通公司說曲柄是百岳公司委託製造的。」、「(律師中所謂的零組件就是指曲柄部分?)是的。」、「但是我們覺得百岳做相似東西侵害了我們的權利,所以我們才會發這律師函給他們。後來百岳公司有來跟我們協調,有口頭承諾說不再做相似東西」等語,足見原告所生產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權利瑕疵甚明。
⒎證人張文曲雖否認原告係以友隆公司曲柄之設計圖面為被告製造相同曲柄,惟張
文曲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言自係偏袒己方,實無期待其為真實,此由其證稱:「友隆公司的曲柄是友隆製做的。」、「友隆公司都沒有跟我接洽」、「這段期間友隆公司完全沒有跟我反應過。」等語,與證人楊友竹具結證稱:「友隆公司有委託億通公司製造曲柄」、「但是我們公司的人到了億通公司後,發現億通也幫百岳公司製造曲柄,曲柄和我們公司的很像。」、「我們有要求百岳公司和億通公司的人一起來我們公司協調,但是百岳公司沒有人來,只有億通公司的張文曲來跟我們說是百岳公司委託他們做的」等語,完全不相符,即知張文曲所證均為迴護於己,不足採信,且益見其「欲蓋彌彰」之用心。
⒏至原告主張:友隆公司對該曲柄並無專利權,故無權利瑕疵存在云云,惟友隆公
司所主張者並非專利權,而係其在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原告又主張:該曲柄業經友隆公司同意被告販售完畢,故不應視為權利瑕疵云云。惟友隆公司對被告主張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為侵權物品,應為損害賠償並禁止販售,雖在被告出具承諾保證後,同意可販售二萬支,但仍無解於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為侵權物品之事實。
㈢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設計圖並非被告所提供:
⒈原告主張:該曲柄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而為製作云云,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係原
告所生產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為曲柄生產者,而被告僅係單純向原告買受曲柄,而生產者製造該曲柄須以曲柄設計圖而製造模具,是設計圖及模具均為原告所掌握者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而為製作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張文曲雖證稱:「連福壽提供模具圖形給我,由我們負責開模製做。」、「
設計圖現在連福壽那邊,連福壽是以傳真設計圖的方式給我,傳真的設計圖已經交給開模公司,我現在沒有設計圖,模具是臺中縣太平市合鴻開模公司開模,我都是跟王先生接洽。」等語,惟如前述,張文曲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供均為迴護於己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依法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原告既有曲柄設計圖可供開模,則何以均不提出以供審酌?⒊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係因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交付系
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報價單、曲柄設計圖予被告,經被告同意訂購後,原告即依該報價單與圖面生產製造,此由該報價單上載明:日期:「90.05.19」、「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曲所開設之公司)、「業務張文吉5.19」(係張文曲之兄弟)、「品名規格5170鋁曲柄」;以及曲柄設計圖上載明:「Romax左曲柄」、「To:林小姐」(即被告公司職員林淑霞)、「浩德張總」(即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曲),足見設計圖係原告所有,且係抄襲友隆公司「Romax」曲柄,並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訂購曲柄參考之用,是以原告為規避賠償責任而指稱曲柄設計圖係被告所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被證六報價單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惟該報價單係原告於九十年
五月十九日報價,而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即係該報價單中編號「DC-05#5170R鋁曲柄」,報價當時係每組(二支)五十三元,經被告殺價為每組五十元,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㈣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存有重大權利瑕疵存在,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民刑庭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總會決議,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即失其依據,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因權利瑕疵而受有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其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工費:被告買受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後,尚需自行研磨、震光、攻牙、沖孔等
加工程序,惟因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禁止被告販賣,致被告受有加工費用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害。
⒉客戶瑕疵扣款:被告將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加工後,出售其中二萬八千四百支(
每組二支,即一萬四千二百組)予訴外人慶龍公司,惟慶龍公司主張瑕疵扣款每組美金一元,匯率以一比三五.○三計算,共計扣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
⒊運輸費: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
⒋商譽:以總價金三百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為三十萬零五百元。
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返還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予被告:
⒈原告交付十二萬零二百支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予被告,扣除被告已出售之四萬三
千一百六十七支,尚有七萬七千零三十三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會退還予原告。
⒉被告已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貨款予原告,扣除已出售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七支部分
之貨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後,被告尚溢付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返還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貨款及利息予被告。
㈦抵銷抗辯:
原告另出售予被告之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枝,每枝二十四元,共計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被告主張抵銷。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給付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抵銷上開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庫存表影本一紙、慶龍公司扣款函件影本一件、出口費用明細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紙、設計圖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友竹、陳銘永、甲○○、廖正多。
貳、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因反訴被告業在鈞院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依法提起反訴。
㈡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㈢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給付九十五九十五萬
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抵銷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曲柄有權利瑕疵,爰依法解除契約,並願交還反
訴被告交付之曲柄,以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損害賠償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抵銷貨款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合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曲柄有權利瑕疵,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上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其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退回大齒盤用鋁曲柄四千八百支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分別為:大齒盤鋁曲柄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二十五元,合計三百萬五千元;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合計為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大齒盤用鋁曲柄,與訴外人友隆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曲柄相同,經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稱被告違法,禁止被告販賣,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存有權利瑕疵。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存有權利瑕疵存在,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即失其依據。又被告因上開權利瑕疵而分別受有加工費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客戶瑕疵扣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運輸費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商譽三十萬零五百元,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且被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予原告,扣除被告已出售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貨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後,被告尚溢付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至原告另出予售被告之一○五左鋁曲柄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被告為抵銷抗辯。因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買受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原告先後交付大齒盤用鋁曲柄十二萬五千支予被告,扣除被告已退回之四千八百支後,實際交付十二萬零二百支,每支二十五元,以及一○五左鋁曲柄八千一百十七支,每支二十四元,二項貨款合計為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㈡被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予原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送貨憑單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屬實。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大齒盤用鋁曲柄,與訴外人友隆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曲柄相同,經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稱被告違法,禁止被告販賣,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存有權利瑕疵,並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是否確有權利瑕疵?經查:
㈠訴外人友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予被告之信
函載稱:「:::惟經本所當事人近來查得,貴公司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及擅自使用本所當事人之模具生產齒片及鏈蓋,亦使用本所當事人所拍攝之產品使用於型錄之上,亦有於商業雜誌上刊登販售竊剽自本所當事人之設計圖面所製造而得之產品,公然出售圖利。」,並認為被告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有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九○)承天字第○九○一一○五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後,友隆公司則於同月十四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該函則載明:「:::其違犯主要有三項:第一項: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第二項:
擅自盜用我方之模具生產48T及28T齒片及48T塑膠鏈蓋(此模具之設計圖面皆屬我方所有,:::)後,再組成貴公司SS89、SS88等系列之產品銷售。第三項:
使用我方所拍攝之產品及我方之產品刊登於貴公司之型錄及商業雜誌廣告之上刊登販售公然出售圖利。」等詞,此亦有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友隆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依上開二件信函所載,足見友隆公司指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共有三項,惟僅「貴公司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亦即第一項「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部分,與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有關;至於第二項與第三項部分,則分別屬於被告所銷售之其他自行車零件,以及被告在型錄與雜誌所刊登照片,是否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問題,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究之範圍。
㈡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雖分別指稱:「貴公司百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透過本所
當事人之協力廠商,取得本所當事人之零組件設計圖面,製作與本所當事人完全相同之自行車零組件」、「在我方之協力廠商處,開模製造仿冒與我方Romax型曲柄完全100%相同之曲柄」等詞。惟證人即友隆公司董事長楊友竹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具結證稱:「(律師函中所謂的零組件就是指曲柄部分?)是的。」、「我們就這曲柄的部分是沒有專利,但是我們覺得百岳做相似的東西侵害了我們的權利,所以我們才會發這律師函給他們。」、「(百岳公司委託億通公司製做的曲柄,有無使用證人的模具?)應該是沒有。因為百岳委託的曲柄上有百岳公司的商標,商標是刻在模具上,替換的可能性很低。」、「(所謂的完全相同是指一模一樣嗎?)應該是相似,而不是相同,而我們的律師函跟公司發的信函中寫『完全相同』意思是強調它們的相似性,而不是指兩者完全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與友隆公司委託原告生產之曲柄,確係使用不同之模具所製造,二種曲柄僅外觀相似,並非完全相同,則友隆公司上開信函所稱: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模具係使用友隆公司設計圖面所開發等語,是否屬實,並無非疑。又友隆公司並無曲柄專利權,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上之商標與友隆公司曲柄之商標亦不相同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友竹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友隆公司上開信函所稱: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仿冒與友隆公司Romax型曲柄等語,顯無依據。因此,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雖指稱:被告出售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詞,惟如前所述,友隆公司並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出售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之行為確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則上開二件信函所載內容,僅能認為係友隆公司主觀上自認權利受到侵害,而對同業競爭者即被告所寄發之警告信函,尚難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而有權利瑕疵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收受友隆公司上開二件信函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友隆公司
稱:「:::二、查本公司確實向貴公司之協力廠商訂購二萬支曲柄自行車零件銷售及由貴公司所提供零件圖片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一事,已經雙方協議銷售完後不在訂購銷售的承諾及明年不再刊登於雜誌使用目錄上。」等詞;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一、本公司為知名零組件製造銷售商業,各項產品於業界均有卓著聲譽,深受一般消費者及業界肯定。惟本公司去年向貴公司訂購鍛造品數批後,即收到友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廖正多律師來函告知,如附件;說明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雖經本公司與友隆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而取得諒解,但本公司的客戶卻因商品侵權問題而取消訂貨,致使本公司在越南所加工的成品以及半成品無法銷售,造成本公司更大的損失。
二、經本公司開會後決議,要向貴公司所訂購之鍛造品全數退回外,並要求貴公司賠償本公司的損失,包括已支付款項、加工後成品及半成品之加工成本及運輸成本等,應一併要由貴公司全權負責。三、再者,貴公司所販售之鍛造品,並未告知本公司有侵害他人權利,致使本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及商譽,今發函告知後,希請貴公司討論善後賠償事宜,甚為感激,以免累訟為禱。」等詞;此固有被告公司信函影本與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一九號影本在卷可稽。惟前揭二件信函均為被告因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糾紛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自難遽信為真實,不足作為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具有權利瑕疵等語,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有其他權利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本件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既無權利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
五十三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一○五左鋁曲柄與大齒盤用鋁曲柄數批,貨款合計為三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遲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請僅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按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依被告受催告之時點分別起算;亦即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之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其餘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則自擴張訴之聲明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依據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反訴被告之本訴提起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與訴外人友隆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曲柄相同,經友隆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稱被告違法,禁止被告販賣,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存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因上開權利瑕疵而分別受有加工費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客戶瑕疵扣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運輸費四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商譽三十萬零五百元,合計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貨款予反訴被告,扣除反訴原告已出售之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貨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後,反訴原告尚溢付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五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一○五左鋁曲柄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有權利瑕疵,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具有權利瑕疵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卷附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並不能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確有侵害友隆公司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有其他權利瑕疵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系爭大齒盤用鋁曲柄既無權利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反訴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32
附表一┌─┬────────────┬────────────┐│編│金額│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1│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2│叁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