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自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某時止,在嘉義市○○路○○○號四樓一租屋處等地,約每月二次,以香菸摻用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自製之吸食器二組(其餘查獲物另案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取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檢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自製吸食器二組扣案佐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及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