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DA三八二七三、DA三八二七四)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存單二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等語,並經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