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六七線公路由後潭往鹿草即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號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等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前行,於駛至上開路段十公里處,因操控失當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 張牡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自該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遭甲○○撞及,造成 許張牡丹 受有胸部挫傷併血氣胸之致命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長滿 自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張牡丹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許張牡丹因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血氣胸致死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範,其於偵審時自承:當時為閃躲前面的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煞車時突然打滑失控行駛到對向車道,撞上騎機車之死者,當時駕車時速九十公里等語在卷,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圖留有被告汽車跨越對向車道三十餘公尺煞車痕,顯見被告事發前確以高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被告前揭高速行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操控失當,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傷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操控失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嘉鑑 字第九二○七一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被害人許張牡丹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傷併血氣胸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被害人許張牡丹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長滿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在場處理警員李長滿提出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失當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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