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鍾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友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甲所示「SUPERMARIOBRIOBROBROTHERS3」、「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棒球比賽(BASEBALL)」、「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GOLF(高爾夫球)」等電腦程式著作,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後檢據註冊;領有著作權執照,依法享有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又附表乙所示除與附表甲相同之「VS‧GOLF」、「SUPERMARIOBROS」、「TETRIS」、「SUPERMARIOLAND」、「TENNIS」、「VS‧BASEBALL」等已符合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者外,「DONKEYKONG」、「DONKEYKONGJUNIOR」、「DONKEYKONG3」、「VS‧PINBALL」、「VS‧ICECLIMBER」、「F-1RACE」等電腦程式著作,亦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溯及受著作權法保護(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著作補充後如上),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圖營利而交付。又附表丙所示「POKETMONSTER」、「PIKACHU」、「DONKEYKONG」、「F
IRACE」、「皮卡丘」(起訴書誤載為「MARIO」)及圖亦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擁有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之價格,向設於中國廣東省東筦市○○鎮○○區○○路西之「信杰國際有限公司」販入內裝上述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電腦程式晶片之電視遊樂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每組三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及乙○○(甲○○、乙○○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在渠等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六十六號之祥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內,以內附八十八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五十元、內附七十六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內附六十四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所販賣之前述電視遊樂器亦透過主機執行時出現仿冒之商標,係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為相同之使用,均足使消費者大眾混淆以為係上開商標權人所產銷之產品,而生損害於任天堂株式會社。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友頌、祥光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
二、案經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指述及甲○○及乙○○陳述在卷,且於友頌及祥光公司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遊戲機器、銷貨單等物,經檢視「88IN1」、「76IN1」、「64IN1」、「999」、「16IN1」等電視遊樂機器結果,內建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述並表列各該侵權遊戲名細附於調查卷內可稽。且如附表丁所示扣案電視遊樂器所內建軟體經主機執行後,於遊戲片頭出現告訴人前述所列商標圖案之事實,亦有各該螢幕畫面檢測照片附於調查卷可稽。
二、又附表甲所列「SUPERMARIOBRIOBROBROTHERS3」、「超級瑪琍樂園(SUPERMARIOLAND)」、「棒球比賽(BASEBALL)」、「TENNIS(網球)」、「TETRIS(俄羅斯方塊)」、「GOLF(高爾夫球)」等電腦程式著作,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據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在我國首次發行之後檢據註冊;領有著作權執照,有該等著作權執照附卷可佐;又附表乙所列除與附表甲相同之「VS‧GOLF」、「SUPERMARIOBROS」、「TETRIS」、「SUPERMARIOLAND」、「TENNIS」、「VS‧BASEBALL」等已符合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受保護者外;其他「DONKEYKONG」、「DONKEYKONGJUNIOR」、「DONKEYKONG3」、「VS‧PINBALL」、「VS‧ICECLIMBER」、「F-1RACE」等電腦程式著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提出美國著作權執照,內均載明著作權人(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首次發行地點及日期在卷可資參核,前揭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無疑。本件被告從事電視遊樂器銷售業務,對於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內建未經合法授權前揭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遊樂機器,仍以友頌公司名義進口後,販賣予祥光公司再批售,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客體,乃在於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結合,始能達成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光碟片)與軟體(遊戲程式)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如附表丙所列「DONKEYKONG」、「FIRACE」、「POCKETMONSTER」、「PIKACHU及圖」、「皮卡丘」等商標圖樣,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法註冊領有商標證書,均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商標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內建遊戲軟體,透過主機執行時出現仿冒之商標,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此種於主畫面前所出現之商標圖樣,係屬於商標法所稱「使用」,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經營友頌公司之主要業務包括銷售電視遊樂器,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組二百至三百元之價格,向設於中國廣東省東筦市○○鎮○○區○○路西之「信杰國際有限公司」販入內裝上述侵害任天堂株式會社著作權及商標權電腦程式晶片之電視遊樂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每組三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及乙○○,在渠等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六十六號之祥光公司內,以內附八十八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五十元、內附七十六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內附六十四種遊戲者每組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核與甲○○及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友頌及祥光公司銷貨單及銷貨明細表可稽,被告係經營銷售電視遊樂器之店家,且於友頌公司內查獲如附表丁所示扣案物,其有反覆實施該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行為,並以販賣所得賴以維生之情形為常業犯無疑。
五、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商標法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丙○○所為,核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常業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常業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及乙○○二人從事上揭販賣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就被告上述侵害如附表甲所列「SUPERMARIOBRIOBROBROTHERS3」、「TETRIS(俄羅斯方塊)」等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乙所列「DONKEYKONG」、「DONKEYKONGJUNIOR」、「DONKEYKONG3」、「VS‧PINBALL」、「VS‧ICECLIMBER」、「F-1RACE」等電腦程式著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該遊樂器之數目非少,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巨,傷及國內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悟悔,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扣案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丁編號十七至二十一部分之物則均屬被告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友頌公司銷貨明│一七一頁│丙○○│││細│││├───┼───────┼───────┤││二│友頌公司進貨單│五張││├───┼───────┼───────┤││三│友頌公司訂購單│三張││││等資料│││├───┼───────┼───────┤││四│友頌公司客戶資│六張││││料間要報表│││├───┼───────┼───────┤││五│友頌公司銷貨帳│七十頁││├───┼───────┼───────┤││六│友頌公司進貨帳│二十七頁││├───┼───────┼───────┤││七│「七六INⅠ」│一張││││遊戲機目錄│││├───┼───────┼───────┤││八│「六四INⅠ」│一張││││遊戲機目錄│││├───┼───────┼───────┤││九│「八八INⅠ」│一張││││遊戲機目錄│││├───┼───────┼───────┤││十│「八八INⅠ」│三千零十五組││││遊戲機│││├───┼───────┼───────┤││十一│「十六INⅠ」│二百五十四組││││遊戲機│││├───┼───────┼───────┤││十二│「六四INⅠ」│一千一百九十九││││遊戲機│組││├───┼───────┼───────┤││十三│「七六INⅠ」│六百組││││遊戲機│││├───┼───────┼───────┤││十四│「九九九」電視│六百零二組││││遊樂器│││├───┼───────┼───────┤││十五│「八八INⅠ」│二百零一組││││遊戲機軟體│││├───┼───────┼───────┤││十六│「九九九」電視│二百四十組││││遊樂器軟體│││├───┼───────┼───────┼────────┤│十七│「八八INⅠ」│九十八組│連雅惠│││遊樂器│││├───┼───────┼───────┤││十八│「七六INⅠ」│五十九組││││遊戲機│││├───┼───────┼───────┤││十九│「六四INⅠ」│五十一組││││遊戲機│││├───┼───────┼───────┤││二十│友頌公司電視遊│四頁││││樂器銷貨單│││├───┼───────┼───────┤││二十一│祥光公司電視遊│二頁││││樂器銷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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