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依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論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至為寬厚,因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本院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第十行「...毆打丙○○之身體,」加「致其背部紅腫」(字樣。)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丙○○欠其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而索債,雖有毆打 蔡某 ,但並未押人;另另乙○○及其父 陳次雄 係自願拿錢供被告打官司云云。經查:本院為期發現真實,復行傳喚 韋旭 到庭結證,證明被告確有強押其到鐵皮屋,並以鐵槌毆打並恐嚇取財等情無訛。按被告主張丙○○未將十九萬元交付「勞力士」,然迄未能舉出「勞力士」之姓名住居所,以供傳喚作證,已不足為信;況被害人丙○○又不住新竹市○○街,何以被告竟能於該處以鐵槌毆打丙○○,足見蔡某並非自行前往該處。至乙○○、陳次雄與被告非親非故,又查無其他緣故,何以自願提供鉅額金錢供被告打官司,已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所涉刑案,又不必繳納裁判費,退步言之,即使委任辯護人,衡之實務界行情,亦不需如此多額金錢。綜上所敍,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