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判決理由欄三、第二行中段「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下加添「其以一個業務過失,造成乙○○、 陶思 寧、陶思伃受傷」字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煞車痕跡只有五.三公尺顯示當時被告方面車速僅約三十公里,並非五、六十公里,係對方越線駕入被告車道,被告為期閃避急予煞車左閃,方越線到對向車道云云。查:被告於肇事後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駛入彎道時,發現一部自小客LK-0七七二(對方車道,往花蓮方向)行駛近中心線,此時距離很近,我便緊急煞車,而對方車又向右靠行駛而肇事...當時肇事時是空車,車速約五十-六十公里左右...」次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檢察官相驗後初訊被告,據稱:「...我要左轉彎,看到對方車在他車道靠近中心線行駛,他尚未徧入自己車道,我緊急煞車,他車雖然有筰回自己車道,但已來不及撞上他的車...我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我因當時心情很不好,本來不想開,之前我在和平有為了閃車,車右側有擦撞到隧道壁,才把車開回來,途中又發生車禍撞到死者...我有過失,我如果沒有把煞連踩死,方向盤也不會失控,可能就不會撞得那麼嚴重。」按被告以上陳述,係於車禍發生後未幾所為,其記憶較為清楚,不及思考卸責或為法律刑責之諮詢,應較可信。由以上自白可得:㈠被告當時車速約在五十至六十公里。㈡被害人行連雖近中心線,但並未越線。㈢被告係在甫發生採到隧道壁之小車禍後,心情不好狀況下再度開車肇事。第查:被害人當時駕駛小客車,車體較小,廻轉面積不大,於當地彎道,並無必要駛入對向車道。反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車體既長又大,廻轉時需較大面積,自有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兼以車速太快,終於發生重大車禍。另依被告辯護人所提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適用,已表明「至在彎道、坡道、起伏路面煞車時,原則上仍可適用該表,但應就各該道路實際路況,依據學理研究其對車速之影響,加以修正,無法此照該表訂定適用於各種特殊路況之車速推算表。」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顯示,車禍當地為彎道,照交通部前揭函示,自無法完全依上開摩擦係數表推定被告當時車道僅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揆之卷附車禍相片,被害車輛僾損之鉅,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為可採。綜上析論,足見被告上訴本院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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