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其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其婆婆辛○○○代尋部分會員,會期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二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開標,採內標制,會員分別有二十六人及二十一人(含會首),其後壬○○因財務困難,竟夥同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由壬○○口頭告知活會會員,「丙○○」得標之利息金額為三千五百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告知活會會員,「 張淑惠 」得標之利息金額三千元,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存續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告知活會會員,「丁○○」得標之利息金額三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告知活會會員,「 李定美 」得標之利息金額三千一百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告知活會會員,「癸○○」得標之利息金額三千元。壬○○以此詐術佯稱係上開丙○○、張淑惠、丁○○、李定美、癸○○(即被冒標之人)得標,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前來收款之辛○○○,嗣兩會均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停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寅○○、子○○○、己○○、丑○○○、癸○○、丁○○、庚○○、甲○○、戊○○、丙○○、 彭昭琴 及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辛○○○經傳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壬○○於原審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寅○○、子○○○、己○○、丑○○○、癸○○、丁○○、庚○○、甲○○、戊○○、丙○○、彭昭琴、乙○○等人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辛○○○於原審亦承認參與尋找會員,並負責收取會款等情,雖其辯稱:伊收取會款後,均交由壬○○處理,壬○○冒標會員會款之事,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辛○○○與被告壬○○居住在一起,並參與召集互助會員,負責收取會款,所辯不知係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壬○○、辛○○○二人冒用丙○○、張淑惠、丁○○、李定美、癸○○之名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壬○○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壬○○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避不見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辛○○○部分,原審未詳加審認遽判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能與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本案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壬○○為輕,且年歲已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壬○○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開標,採內標制,會員分別有二十六人及二十一人(含會首),旋自上述時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左右期間,偽填其他真正入會會員名義標單得標,連續詐收各該會款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各會真正之會員。因認被告壬○○、辛○○○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被告於開標時,並未填寫標單,僅口頭告知活會會員得標之利息,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且並無扣案之標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所指述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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