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乙○○係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亦無不當;又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查本案假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之事,在金鹽公司及 冠焯 公司方面,係分別由被告乙○○及證人 陳天來 辦理,已據被告乙○○及證人陳天來供明,至在永欣公司方面,據該公司副總經理 陳惠邨 在一審證稱:「是 陳顯煌 協理負責的」(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告乙○○在一審審理時所供交易過程其係與「陳協理」接洽(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相符;是原審認定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被告乙○○與陳天來、陳顯煌為共同正犯,洵非無據。
三、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一)原審卻將同屬共同犯罪之另一被告乙○○即金鹽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鹽公司)負責人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二者皆為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同一(見原判決書),卻一判為有罪,一判為無罪之絕然相反之判決,實屬矛盾,令入無所適從。(二)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董事、總經理、經理或清算人等,皆屬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要經營登記範圍以內之業務;查被告甲○○既為永欣公司之董事長,也同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及莫比士綠色能源公司之董事長,則雖如原審所認定被告為永欣公司掛名之董事長,但被告與其他被利用做人頭之不知情之掛名董事長不同,否則上開公司已不可能仍存在於今競爭激烈之商業社會中,乃係平常易知之理;且查本件假買賣真貸款案,在假買賣契約中之雙方皆係以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二人之名義簽訂,被告雙方或許未親自出面簽訂,但皆依公司業務分層負責之原則,出面簽訂者一定有公司授權,簽約始克成立,就如本案,於簽訂契約後,被告乙○○之金鹽公司才能獲得被告甲○○永欣公司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被告甲○○仍要如被告乙○○一樣,各自對其公司負責;況本案關係人即永款公司總經理陳惠邨於偵查庭中辯稱永欣公司成立二十多年以來一直經營貸款業務,其他現存租賃公司也是如此,都沒有在經營機器或他項租賃業務了,有偵訊筆錄或錄音帶在卷可按;就如原審也查知另一配合偽簽買賣契約、偽開發票之冠焯公司業務員
即證人陳天來證稱:冠焯公司營業額幾乎來自永欣公司等語,並查知:冠焯公司係永欣公司所指定為掩飾其融資行為而介入本件交易,冠焯公司與乙○○所營之金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遂行金氫化鉀物料買賣之真意等情(以上皆見本判決書);即有關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犯行,係皆由被告甲○○負責之永欣公司所主導,而其放款之業務已為永欣公司之主業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其成立均須以故意為前提,查金鹽公司負責人乙○○本人親自辦理本案「假買賣、真借貸」之事,其具犯罪之故意無疑,而被告甲○○本人則未與此事,二者本案可相提並論;又公司之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因職務之便,逕以公司及負責人之章與他人簽訂契約,未必一一知會負責人或獲負責人之一一具體授權,亦乃事所恆有,不足為奇,自難徒以契約書上蓋有公司負責人之章,即率爾推定該負責人事先知情而參與其事;況本案之「假買賣、真借貸」在永欣公司方面實際當時之協理陳顯煌所進行者,已引證述論於前,又冠焯公司業務人員陳天來縱使曾謂:「冠焯營業額幾乎全部來自永欣公司」云云,但其並未供述其營業額全係「假買賣、真借貸」之營業額,是此語自不足作為認定永欣公司以放款為主業之根據;另查在偵查中永欣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邨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之庭訊,供陳:「我們是負責業務,非放款業務」、「我們未經營放款業務」等語;有筆錄可考,並無檢察官上訴書中所謂「永欣公司成立二十多年以來一直經營貸款業務」云云之供詞;是難遽指被告甲○○以永欣公司從事貸款業務,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犯罪;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