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頭期款十二萬二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除頭期款外,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僅繳五次分期款後,因失業即未付款,復因該小客車撞毀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拖至台北市○○○路○段六九之一號欣法修車廠修理後,而將該車遷移置放於該修車廠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開回,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將該車開至上開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後,又將該車遷移置放於該修車廠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開回,期間其則逕至南部,均未與朝欽公司聯絡,至朝欽公司追索無著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 呂正新 指訴及證人即欣法修車廠負責人甲○○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戶籍謄本、被告住處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該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