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
郭志明陳凱平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上訴指摘:案外人林志忠並非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代表簽章所為和解非有效云云,但查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因改選而輪替,自不能以林志忠已非現任之主委,而認原有效之和解又變無效,此部分之上訴指摘並無可取。
三、次查,訟爭有關一樓法定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係與全體住戶所為之約定,於住戶與漢一公司購屋時即於所簽訂之公共設施約定書內第三條記載明確,且告訴人所爭執之圍牆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交屋前即已建好,復由告訴人許雪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記載明確,而漢一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予住戶,皆在圍牆建好之後,告訴人等亦簽好交屋協議書而毫無異議,此並有各該住戶自己簽訂之交屋協議書可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該一樓空地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漢一公司又事先即與各住戶有所約定,實無所謂竊佔之可言。
四、再者,上訴意旨雖又指目前於一樓住戶後方之圍牆雖為漢一公司將之打通,並沿滴水線營建圍牆,於起端處又加蓋鐵門,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原有之公共設施云云,但查漢一公司上開所為,一則係於被起訴後為之,一則係與住戶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後,依和解約定方式營建,此亦據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並有和解之協議書可憑,足見此部分係依與代表告訴人等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所為和解約定方式營建,更非所謂不法竊佔,本件應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如仍有意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立論洵屬正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一七二三四號詐欺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