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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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一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西路往東方向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該處係四車道之道路,依標線指示,最左側車道設有左轉標線,汽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該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換入最左側車道,仍行駛在左側第二車道,復未注意左側適有 陳月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違規行駛於最左側車道直行向前。而甲○○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機車先行,竟貿然自所行駛之左側第二車道往前左轉,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撞及機車之右前車頭。陳月美因之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送醫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呈植物人狀態,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陳月美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平日之工作即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駛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汽車未注意依規定左轉,而與被害人陳月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受傷等事實,然辯稱被害人超速且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又未戴安全帽,始導致頭部嚴重受傷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忠孝西路、重慶南路交岔路口以北之重慶北路北往南路段,係設有四車道之路段,最左側車道設有左轉及直行標線,惟禁止機車左轉,中間兩車道均設有直行標線,最右側車道則設有右轉及直行標線,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原審卷可憑。又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車道並未上設慢車道,是以該處四個車道均為快車道無誤。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係四車道之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於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應依據標誌或標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項規定,亦事屬當然。
(二)被告駕駛汽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西路,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先行換入該左轉車道行駛,並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始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結果,亦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於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左側車道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二三一九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四八0四三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考。至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馬偕紀念醫院轉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繼續治療後,於同年五月四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行顱骨修補手術,目前昏迷指數九分,已呈植物人狀態,
能夠恢復的機會極微等情,復據原審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八六0四七七一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既已成為植物人,且能夠恢復之機會極微,其所受傷害自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構成要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經查,被害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當時有戴安全帽,被告稱其未戴安全帽一事,已失所據;又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當時有逾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被害人行車超速,亦難憑信。惟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係禁止機車左轉路段之左轉車道,復為快車道,有卷附上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雖未載有「禁行機車」字樣,惟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機車自不得行駛於該車道,是被害人應亦有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然而,被告只須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原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行,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 林暐峰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偵查卷可按,並據林暐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到院結證屬實,另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函暨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即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足稽,自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與有過失,則非全無理由,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行車不慎肇事,並非惡性重大,然其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重傷,所生危害甚鉅,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復未為賠償,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