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玩具槍、玩具槍滑套及玩具槍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玩具槍、玩具槍滑套及玩具槍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由丙○○與丁○○駕乘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所竊取之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戊○○住處邀約戊○○,並由戊○○提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另含玩具槍滑套、槍管各一支),再一起開車前往新莊市○○路某五金行由丙○○購買西瓜刀二把,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工具,嗣即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沿路找尋下手目標,迄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見乙○○駕駛HG─六九四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因使用行動電話而停靠路旁,三人見有機可乘,丁○○乃駕車斜停於乙○○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去路,而丙○○及戊○○二人隨即分持上開西瓜刀一把及玩槍具一支、另一把西瓜刀下車,先由丙○○以刀抵住乙○○頸部,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再將乙○○自駕駛座押入後座,復與戊○○在車內以上開二把西瓜刀及玩具手槍抵住乙○○頸部及頭部,丙○○再取走乙○○所有置於右後座下方之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客戶資料一本、花旗銀行信用卡、華航貴賓卡各一張),丁○○則在旁等候,得手後,三人隨即駕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文化二路○○鄉○○路逃逸,乙○○不甘受損,亦駕車自後追趕,數次高速撞擊丙○○等人駕乘之小客車,致丁○○等人失控而撞擊路旁之垃圾車後停車,並即分頭逃逸,丙○○於逃逸中又將所取得之上開手提包丟棄路旁。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西瓜刀二把、玩具手槍滑套、槍管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行動電話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九時三十分許,依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上址戊○○住處內,經警拘提丁○○、戊○○到案,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起訴書誤載 吳文場 、戊○○分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五十分許,依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經警拘提到案,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經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於 右揭 事實所示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並一致辯稱:因被告丙○○於二月十日晚間開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行車問題與人發生糾紛而遭毆打,其不甘受辱,乃邀集被告丁○○、戊○○開車持刀、槍預備尋仇,行經林口地區見乙○○疑似毆打丙○○之人,乃下車與之理論,並無強盜財物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取走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只是想確定乙○○是否為毆打他的人,且於警訊所供係照著警察書寫之內容唸的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駕車發現被害人後,只是叫被告丙○○有種下去拼鬥,並未叫其下車搶他人財物,且警訊筆錄係於遭警毆打頭部及胸部之刑求下所制作;被告戊○○另辯稱:伊只是手持西瓜刀、玩具手槍,並未以之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及頭部,且伊於被告丙○○取其財物時,曾暗示被害人車門未關可逃走,自無強盜之行為,且警訊筆錄係於脅迫下所制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所示被告三人如何共謀強盜,並由被告戊○○提供手槍、被告丙○○預先購買西瓜刀,開車找尋下手目標,發現被害人乙○○後再以刀、槍抵住被害人並取走行動電話、手提包之犯行,業經其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遭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另一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及上開西瓜刀二把與玩具槍、滑套、槍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呂鴻昌黃闊能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警訊筆錄均是根據被告等之自由供述所制作,而被告戊○○之親人於警訊時亦在場,不可能有刑求、恐嚇之情形;加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均未供述有於警訊時遭刑求、恐嚇之情事,被告丙○○更明確供稱:「警訊筆錄我有看,我承認我有那麼說,事先先講好的,我這樣回答警方沒錯」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反面),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警方並未對之有刑求、恐嚇之行為;而被告丁○○經警拘到案制作警訊筆錄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其於入所身體檢查時,僅自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車禍受傷,亦未稱有遭刑求成傷之情事,此有該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徵;另被告戊○○經警訊問時,其母親 陳麗花 亦在場,此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麗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則制作筆錄之警員焉會肆無忌憚地對被告戊○○刑求、恐嚇﹖綜此,被告三人之警訊筆錄,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於遭刑求、恐嚇下所制作。至證人陳麗花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丁○○、戊○○有遭警刑求乙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戊○○與我押乙○○到車子後座,...,並拿走其車上的皮包,當時由戊○○持我的西瓜刀及手槍監視乙○○,我拿了手提包就走了,也叫戊○○一起走,...,後來我與戊○○逃跑時,將皮包丟在我們撞車不遠處的騎樓,其行動電話是他在打電話時就拿刀、槍請他交出來;當天有持刀抵被害人脖子」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一0九頁);另被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西瓜刀是 石某 (即丙○○)買的,手槍是模型槍,是戊○○的,於是三人一起搭車,.
..,早上四、五點到了林口文化路時遇到一輛BMW的車,石某便叫該人坐到車的後面,又叫戊○○坐到該人的旁邊,...,石某拿走他的行動電話及皮包便下車;我們有去青山路去找(討回公道之人)但找不到,便又逛到了林口文化路,後來見一台BMW的車停在旁,我便激他(指丙○○)說『有種的下去搶』,石某真的下去搶...;我有激丙○○『有種下去搶』,我以為他們不會下去搶,我們是臨時想到去搶的...」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而其所稱「有種的下去搶」乙語,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當庭播放偵查中錄音帶勘驗結果,係被告丁○○以台語供述之話語,確係「下去搶」的意思,並非「下去拼鬥」的意思;再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丙○○押被害人,我只有拿刀拿槍,但沒有抵住被害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上開被告三人之所供如何帶刀、槍,如何一起開車發現被害人,及被告丙○○、戊○○如何分持刀、槍下車,由丙○○取走被害財物之本案重要情節,大致與警訊所供相符,益證被告等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三人就所稱因被告丙○○遭人毆打,始一起開車出去找人尋仇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如遭毆打後受傷之傷單)供本院查證,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復供稱不確定是何人毆打被告丙○○,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投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供述因其遭人毆打始邀集被告丁○○、戊○○一起開車外出找人尋仇情節(見同上偵查卷該日警訊及偵訊筆錄),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三人一同到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始一致供稱外出尋仇之情節,被告丙○○其後所供顯係附和之詞,則被告等是否外出尋仇報復,而無強盜之犯意,實屬可疑。
(四)另被告等於發現被害人停車於路旁,下車行搶之前,並未明確指認出被害人是否即為毆打被告丙○○之人,此據其等於原審調查中供明,並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而被告丙○○更供稱認了之後,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打伊之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在此情況下,苟被告等僅為尋仇報復,理當立刻走人,以免傷及無辜,豈可再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再被告三人於開車逃走之後,經被害人自後駕車數度追撞,所駕之車遭撞停時,又不下車與被害人解釋清楚,歸還財物,反而分頭逃逸,並將所搶得之手提包丟棄路旁,更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顯係推諉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盜匪犯行咸堪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共同以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頸部及頭部之脅迫手段,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行動電話及手提包之行為,核均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丁○○事前參與謀議,於被告丙○○、戊○○下手行搶被害人財物時,駕車斜停於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去路,亦屬分擔強盜之部分行為,因此被告三人間就所犯盜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據,然被告等以西瓜刀、玩具手搶抵住被害人頸部及頭部,係屬脅迫手段,原判決認為被告等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等以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頸部及頭部之手段強盜他人之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惡性非輕、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另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罪行,情節較重,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玩具槍、玩具槍滑套及玩具槍槍管各一支,分係共犯被告丙○○所購得及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盜匪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憑,而手提包亦於被告等逃逸時丟棄路旁,經警到現場搜尋亦未尋獲,此經被害人及證人 王貴清 供述明確,自無庸、無從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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