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邱垂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件二、三、四偽造之「邱垂郁」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之「邱垂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男友 高文泰 (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中,後二人已結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欲共同向祥樺汽車公司購買鈴木廠牌汽車一輛,因無足夠資力一次付清車款,擬向銀行貸款給付,惟其等亦無法自行覓得一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以通過銀行徵信,竟由祥樺汽車公司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由貸款銀行授權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業務員丙○○提議(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予丙○○,丙○○乃挪用祥樺汽車公司另一客戶邱垂郁前次購車所留下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而未經邱垂郁同意,即以之為乙○○名義購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高文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街○○○號租屋處,於如附件一、二、三及四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各偽簽邱垂郁之署押乙枚,復由丙○○持在不詳時、地偽刻「邱垂郁」之印章乙枚,分別在上開之本票、授權書、本票與授權書之騎縫處、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偽造邱垂郁之印文乙枚,而共同偽造以邱垂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並將乙○○、高文泰租屋處之電話號碼記載為保證人邱垂郁之電話,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出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均足生損害於邱垂郁及萬泰銀行,且於萬泰銀行以所載電話再核對邱垂郁是否確實擔任保證人時,即由
高文泰接聽電話偽稱係邱垂郁本人,並訛稱係乙○○之未婚夫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致萬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六十六萬元以供給付車款, 嗣其 等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僅給付七次分期款即未繼續給付,萬泰銀行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邱垂郁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邱垂郁聲明異議,萬泰銀行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泰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由 伊具名 與男友高文泰共同購買汽車,然因無法自行覓得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為保證人,遂以二萬元代價,由共犯丙○○提供「邱垂郁」之身分證件及土地謄本,以邱垂郁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方式向萬泰銀行貸得六十六萬元款項,而購得LO-八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無力繳付分期款項,該自小客車已遭萬泰銀行取回拍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祥樺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丙○○表示與邱垂郁係表兄弟關係,邱垂郁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業經邱垂郁授權,遂由高文泰代為在附件文書上簽名,因丙○○說邱垂郁很忙無暇接聽電話,故由高文泰接聽萬泰銀行之核對電話」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邱垂郁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且未在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以及印文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垂郁於告訴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六十二頁);且共犯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與高文泰知悉伊未經邱垂郁同意即將身份證影本及土地謄本供作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至丙○○雖辯稱未收受被告二萬元亦未偽刻「邱垂郁」印章,然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附件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伊蓋用「邱垂郁」印章所得,且證人 吳美惠 亦證稱被告曾告知以一萬元代價購買「房保」(即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雖金額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然參以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自承出售一輛汽車僅得一萬元業績獎金,丙○○若非可從中另外獲利,豈有為區區一萬元甘負刑責之理,是共犯丙○○確有收受二萬元並偽刻「邱垂郁」印章;另質之被告、高文泰是否認識或見過被害人邱垂郁,其等均稱不認識、未曾見過,而就丙○○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土地謄本,高文泰先稱邱垂郁係丙○○之堂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卷第二十頁),被告則稱邱垂郁係丙○○所識專門替人作保之人(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於原審審判時,被告與高文泰則同曰邱垂郁係丙○○之表兄,彼此、前後之供詞齟齬,益見其等對於丙○○是否已經邱垂郁授權已可懷疑,加以高文泰於萬泰銀行電詢時並謊稱伊即邱垂郁本人,係被告之未婚夫,每月收入九萬元以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文祥 證述無訛並有萬泰銀行汽車貸款審核表附卷足佐(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供稱高文泰於在新竹市○○街○○○號租屋處接聽萬泰銀行查對電話謊稱係邱垂郁本人時,伊與丙○○均有在場聞見等語,足證被告與高文泰亦明知邱垂郁並未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本件係利用邱垂郁之資力證明文件,由高文泰偽造各該文件後,自居邱垂郁係被告之未婚夫身分接聽電話,致使萬泰銀行誤信被害人邱垂郁因與被告有相當關係並確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如數核貸款項,被告所辯誤信已獲邱垂郁同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與丙○○、高文泰未經邱垂郁之同意,擅自以邱垂郁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本票、授權書、本票與授權書之騎縫處、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偽造邱垂郁之印文乙枚,而偽造以邱垂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提出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自足生損害於邱垂郁及萬泰銀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丙○○、高文泰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共犯丙○○偽刻被害人邱垂郁印章並偽造印文,及高文泰偽造署押,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為思貸款購買汽車,無法覓妥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乃於業務員即共犯丙○○之提議下,由丙○○挪用祥樺汽車公司客戶邱垂郁前次購車所留下之身份證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未經邱垂郁同意,而以之為乙○○名義購買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犯本案,惟其中邱垂郁之印章、印文、署押均非被告所偽造,於萬泰銀行以電話查對時,亦係由高文泰偽充邱垂郁接聽電話,衡其情節並未較共犯丙○○、高文泰為重,且其甫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高廣譯(詳本院卷附戶口名簿影本),亟須被告照顧,兼衡原審法院對於共犯丙○○部分業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詳本院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且本案所購得之汽車亦經萬泰銀行取回拍賣,尚不足差額十三萬餘元,被告亦已積極與該銀行洽商分期給付中,衡其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固於事實中認為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邱垂郁及萬泰銀行,惟未於理由中認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對於共犯丙○○部分業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致量刑失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資力不佳,明知未得被害人邱垂郁授權,僅為分期付款購車而犯本件,又未按期清償貸款,使被害人邱垂郁財產無故遭受強制執行等程序之訟累,對於告訴人萬泰銀行拍賣汽車不足求償部分,亦尚未清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中偽造邱垂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件二、三及四偽造之「邱垂郁」署押三枚、印文四枚及偽造之「邱垂郁」印章一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