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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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李文傑辯護人林建鼎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億客來超市,佯至該店內購買花生乙包,於結帳時,趁櫃檯收銀機小姐丙○○打開收銀櫃不備之際,即伸手至該收銀機內掠取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其有搶奪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適值農曆春節初五,係其農曆生日,當天其整日在家中陪父母妻小並未外出,下午與母親、姊、妻四人玩牌,至七點多鐘晚飯前,始與妻外出購買蛋糕,並未在下午至億客來超市搶奪財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如何於前揭時、地,佯至新竹市○○路○段○○○號億客來超市購買花生乙包,於結帳時,趁櫃檯收銀機小姐丙○○打開收銀櫃不備之際,即伸手至該收銀機內掠取三千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即當時負責收銀機結帳之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訴:「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四點鐘時,有一客人買了一包花生,結帳時,我打開收銀機時,那客人就伸手搶錢,因我與搶匪面對面,所以我有看清搶匪面目,眼睛一大一小。」、「就是照片上的人,身高大約一百七十幾公分,比我還高,頭髮有染髮,有點捲,搶匪搶錢時,我與搶匪拉扯,搶匪就跑出去,我們追出去時就不見搶匪了。」、「(問:在庭上被告是不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行搶億客來超市之人?)、是的。」等語(見原審第六三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嗣於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詢問時,復指陳:「被告拿物品來結帳,我打開收銀機找零錢,他(指被告)趁我收銀機打開時,搶我收銀機裡面的錢,大約搶走三千餘元。」、「(與搶嫌)有正面相對,因為他拿東西來跟我結帳,我跟他相對約五分鐘左右,他的眼睛一大一小,頭髮有染色,染的顏色很雜,並且頭髮是捲的,當時在新竹地院作証的時候,所指認之被告就是行搶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証人即億客來超市另一收銀機小姐甲○○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供証稱:「﹕﹕第二天傍晚約四、五點鐘,(被告己○○)又過來搶錢,第一次被搶(指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有報案,第二次警員說同一案件,不須再報案。」、「﹕﹕第二天是傍晚,我有有看到面孔﹕。」、「(問:在警偵訊中所指認的搶匪是否即是第二天超市行搶之人?)、是。」、「因為第二次被搶時,搶匪跑出來時,我剛要進入超市,由正面看到搶匪。」、「﹕第二次被搶幾千元。」、「(問:第二次收銀收銀小姐有看到搶匪?)、有,因當天搶匪在超市買一包花生,搶匪趁結帳時行搶的。」、「(當庭指認被告)、是被二次行搶之人沒錯,﹕」等語(見原審六三一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搶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己○○之眼睛確係一大一小,特徵明顯,頭髮亦屬捲髮,且其於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軍法組訊問時,亦坦承其當時確有染髮,染成咖啡紅顏色等情(見該軍法卷第八頁),與被害人丙○○所供被告己○○當時有染髮,顏色很雜等情,亦屬相符,足徵被告己○○確係當日至億客來超市行搶之人無訛。至被害人丙○○供稱其被搶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與証人甲○○所供係在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固有些微時間上之誤差,惟當時丙○○與丙○○在該億客來超市二度遭搶後,自然心神未定,一時對被害時間上所記有些微誤差,洵人情之常,殊難因此即遽指其二人之供述不實,又丙○○與甲○○所供之被搶時間,因丙○○係本件被搶之人,所被害事實應知之較詳,應以其所供時間,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之警訊筆錄及証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僅就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被搶乙案為陳述,並未就該億客來超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遭搶奪之事為指陳乙節,洵係被害人丙○○與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遭搶後,再至警局報案時,因警員告知係同一案件,不須重複報案所致,業據証人甲○○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警訊中及偵查中檢察官均僅就該億客來超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遭搶奪乙事,對証人甲○○加以訊問,並未問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被搶奪乙案之事實,故証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就該事實為陳述,乃屬當然之舉,殊難因証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之初未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被搶乙事當庭陳述,即指其所供不實,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警員 劉得富 於偵查雖供稱:「時間太久,我忘了,看報案紀錄簿,我記得第一天是在傍晚時候,(搶匪)是喬裝客人去超商買一條香菸,於結帳時趁收銀機打開時抓了一把鈔票就往外跑,..第二天聽說又是己○○來該店,店員打電話來派出所,我們去時己○○已跑走了」、「因為第二天就是十一日,被告有去店裡沒有行搶,只是意圖不明,根據描述他是去店裡被發現後就跑了,所以才沒有報告那天之情形,實際上第一天及第二天超商均有來報案」等語(見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嗣於原審亦供稱:「實在記不起來,我只是確定他第一天有行搶,第二天只是該店員有來報案說第一天來的人又來行搶了,但不確定有否行搶」等語(見原審第訴字二號卷第五十七頁),依証人劉得富前開所供被害人丙○○、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遭搶後,確曾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無訛,至証人劉得富於作証時,已因時間相隔甚久,對當時確情已不記憶,僅事後再依報案記錄簿所載回憶部分事實而陳述,其對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報案記錄所未記載之報案事實,自難明確之供述,洵屬當然,亦難因其對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億客來超市遭搶情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僅意圖不明或未行搶,並採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當天其均在家中,僅於晚間七點時許晚餐前,曾與其妻外出購買生日蛋糕,並舉証人 簡麗華 (被告之大嫂)、乙○○(被告之妻)、戊○○(被告之父)、 龔寶琴 (被告之姊)、丁○○(被告母之友人)為証,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訊証人簡麗華、乙○○、戊○○、龔寶琴、丁○○等人就當日被告是否在家情形訊問,証人簡麗華供稱:「(當天)有公婆、己○○夫妻、小孩、我,還有一位我阿姨 楊英 ,她是十誰傍晚五、六點來的,我們都在打牌。」、「我、婆婆、己○○夫妻,我們在玩撲克牌。」、「(己○○)、七點他們有一起去買蛋糕,我們就沒有玩牌,我婆婆就去煮飯,煮好我們先吃晚飯,約七、八點左右,九點多吃蛋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証人乙○○則証稱:「(當天有)我公婆、大嫂、我及我先生、小孩、我大姐龍寶琴(在家)。」、「晚上、七點鐘去我們家附近買蛋糕。」、「(當天)有我們夫妻、大嫂、公婆有在打牌。」、「(我婆婆)約五點多煮(飯),我們吃完飯,休息一下,再去買蛋糕。」等語(見本路院卷第六十四頁),証人戊○○証稱:「(當天有)我兒子、二位媳婦、女兒、太太,還有有一位朋友,我都叫他姐姐。」、「(丁○○)、三點來向我拜年。」、「他們約六、七點有出去買蛋糕,我拿一千元給他們買,晚飯約四、五點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証人龔寶琴証稱:「初四晚上九點半我帶二個小孩坐公車回家,﹕留了一星期才回台中,當時只有我公母及苐苐小孩在家鄉,隔天大家皆在家裡玩牌,被告與他太太晚上六點出去買蛋糕,是奶油口味,當時父母及阿姨及小孩、大嫂、我皆在家中,﹕後來慶生完後九點,大家就唱歌、看電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証人丁○○証稱:「過年會到他家拜年,這二年去皆是初五拜年,時間是下午二、三點多去,今年我去他家聊天、玩牌,去年也是一樣,今年有去他家吃蛋糕,是被告之太太去買,﹕當時我去時,被告父母、被告太太、被告在玩牌,其他人皆不在,﹕被告只有晚上六點去買蛋糕,不知是一個人或與他太太一起去,後來我在晚上九點多才走﹕。」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嗣於本院調日本時復供稱:「二點多去,到吃晚飯後才回家。」、「他們在玩牌,有己○○夫妻、他父母,他姊姊及幾個小孩。」、「六、七點吃晚飯。」、「他兒子在他母親煮好向他父親拿一千元去買蛋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姑不論証人簡麗華、乙○○、戊○○、龔寶琴均係被告己○○之至親之人,所供已難免偏頗,惟其等復對丁○○幾點一塊至被告家中拜年,當時打牌者計有何人,被告單獨或與其妻前往購買蛋糕,何時購買蛋糕,其母親何時煮飯,購買蛋糕係在煮飯或吃飯後等事項,所供均有出入,相不吻合,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証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禮浩復於原審辯謂其警訊曾遭刑求云云,惟業經承辦警員劉得富否認在案,且徵諸被告之警訊筆錄,並無一語言及有關其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搶奪億客來超商乙案之供述,承辦警員亦未就該事實訊問被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本案之案發係肇因於証人甲○○及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認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該億客來超商搶奪財物,嗣由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司令部發現該事實而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該軍法搶奪乙案卷宗在卷可按,並非因警訊而來,縱被告於警訊中有如其指稱之遭警刑求,與本案無關,本案並警訊筆錄是否不當供取問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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