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犯行,因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被告辯稱:伊是代書,向告訴人借錢是因同行要週轉,伊借錢給 蕭碧珠 ,後來蕭碧珠跑掉,伊才跳票,沒有詐欺告訴人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出蕭碧珠之住址與聯絡電話,亦未提出蕭碧珠欠錢之證據,原審亦未傳訊蕭碧珠做證,遽認被告是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始陷於週轉不靈。(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同年十二月止,甫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旋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退票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乙節,被告卻無法清楚交代其金錢去向,況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錢是因同行要週轉云云,意謂借錢非供自己週轉使用,卻異於常情,於短短幾個月內即退票高達二千多萬元,顯見被告係藉借錢手段,向人詐騙錢財,自始無償還借款意思甚明。(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別人倒了四、五百萬元,就沒有資力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陷於無資力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沒有代書執照,向告訴人借錢時說伊做代書幫別人處理房地買賣貸款業務,借錢是要借別人調轉貸款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供述:被告是代書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清償能力,猶對告訴人隱匿其無清償能力事實,對告訴人詐稱伊做代書,需資金借客戶週轉貸款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是借錢供其他客戶週轉,誤以為被告有償債能力而陸續交付上開借款,被告自始有詐欺手段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四)被告於支票八十四年退票後,即逃匿無蹤,音訊全無,使告訴人無法再與被告聯絡,嗣於八十八年間經本署通緝到案,已達四年之久,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返還借款事宜,顯見被告借款之始即無還款之意思,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訛。
四、查告訴人乙○○原告檢察官告訴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稱渠欲投資生意,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並開立支票共六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即逃匿無蹤,支票亦遭退票,因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隨於檢察官初訊時(被告未到)陳稱:「從八十二年九月起就常向我借一、二十萬元不等,借都有還,八十三年初起換票,也是一、二十萬元不等,也都有兌現,直到八十三年九月的換票才沒兌現。他開代書事務所,需資金週轉,實際上他也有開事務所,及拿我的票給客戶,因他經營貸款業務,因是好友,也信任他。」「我本來不想告他,目的是要他出面解決。」被告通緝到案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施用何詐術?」答稱:「他說他急用,律師教我這樣做,被告只說急用,我一直借他款是被告有交給我支票,有的有兌現,兌現金額已經忘記,約二百多萬元,借款有還,因為有借有還才又陸續借他。」由告訴人以上陳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為好友,且以往債信良好,方願借錢予被告,借被告週轉,共間長達一年,已難遽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尤待論者,原審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所提供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支票往來交易高達約八百筆,每月結存金額均維持在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間,至為正常,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金錢往來調度尚屬正常,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財務尚未陷於困境。至被告何以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退票達二千萬元,雖被告僅以被別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置辯,又未能陳報蕭碧珠之住址以供查證「然此亦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後所生之事,另被告負債逃匿,道德上不免可議,要屬人情之常,若無具體證據,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詐欺。綜上所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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