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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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會首吳國禎係夫妻,被告己○○也確實參與互助會之標會及收取會款,亦據告訴人乙○○、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丙○○、 陳瑞春高國雄蕭凡喬吳朝棠 證述歷歷,被告己○○與其夫吳國禎係共同冒標,而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實已甚明確。本件因另被告吳國禎尚未通緝到案,被告己○○為圖卸責,遂辯稱冒標犯行均為吳國禎一人所為,自難採信。原審未查,遽信被告己○○之片面之詞,而認定被告己○○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中 沈貞賢汪謝財 及蕭凡喬等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
雖一致指稱共同被告吳國禎冒用渠等名義加入前揭互助會不移,然均無對於被告己○○亦參與本件犯行之明確指訴(均見外置證物袋內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復依告訴人等提出之二紙互助會單影本,均載明會首係共同被告吳國禎等情。且本件共同被告吳國禎召集之第一會、第二會均係屬支票會之互助會,其開標過程,係互助會成立當初,一次全部標完,所有會員當天都要到場,沒到場者則由吳國禎拿出客票,背後都有未到場會員之背書,因此並沒有中途不參加之情形,沒到場之人都由吳國禎代寫標單,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完標後五天,會首吳國禎把收來之支票轉交給其他會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分別 陳明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以此情節,共同被告吳國禎既於開標時提出客票及代未到場之會員書寫標單,開標後五日復收齊支票交予告訴人乙○○,焉能僅憑被告己○○係吳國禎之妻,遂逕謂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吳國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又查會員即證人甲○○、丙○○、陳瑞春、高國雄、蕭凡喬及吳朝棠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均到庭陳述,其中證人甲○○證稱:伊參加二會,和丁○○一樣,伊有到場標會也寫標單等語;證人丙○○證述:伊參加二會,也寫標單標會等語;證人陳瑞春證陳:伊參加三組,各一會,八十三年五月是十萬元票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萬元票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萬元,會首錢拿了就跑掉等語;證人蕭凡喬指陳:伊沒有參加互助會,也沒有會員收到伊的票,他寫伊標會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等語;證人高國雄亦陳稱:未參加吳國禎的互助會;證人吳朝棠則明確證述:有參加吳國禎的互助會,他本來欠伊二百三十萬元左右,他說召集互助會然後標到錢給伊,他來繳會錢,開標後叫伊開票給他,伊開面額每張十五萬八千元不等支票給他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及第二六頁正面);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亦僅是證人等有無參加吳國禎所召集互助會,及是否書寫標單標會而已,顯難資為認定被告己○○確有參與標會之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基礎,故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告訴人乙○○、丁○○之指訴,並與證人甲○○等人前揭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語,顯然有誤會。
㈢再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是吳國禎找伊入會,伊自願要加入
,伊沒有標就倒會了,是吳國禎來收會錢等語;另證人高國雄則證稱:伊沒有參加,(吳國禎等)可能是從獅子會名單抄來的,被告二人也沒來找伊入會,伊沒有開支票,也沒有人來跟伊要錢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朝棠亦具結證稱: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有各參加一會,是吳國禎要伊入會,己○○沒要伊入會,也沒來收過會錢,伊同意把標到的會錢借他(吳國禎)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吳朝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曾參加吳國禎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二會,復同意將標得之會款借予吳國禎周轉,則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吳國禎與被告二人冒用吳朝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偽造其名義之標單詐得會款,經證人吳朝棠指訴歷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審理中,告訴人丙○○復再度稱:當時在開標時是吳國禎和他的會計在處理,並沒有看到被告己○○有幫忙。再者,依證人甲○○及吳朝棠等之證述,均係由吳國禎邀渠等入會及吳國禎負責收取會錢,且被告己○○及吳國禎更未邀證人高國雄入會或收取會款,故縱認吳國禎果有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支票會及偽造標單詐財之情事,亦尚乏被告己○○確有參與其事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己○○與吳國禎間有夫妻關係,參與餐會聚餐,逕認定被告己○○與吳國禎間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情事,被告己○○辯稱未參與犯罪,應堪採信。
㈣綜右所述,於吳國禎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既由吳國禎提出客票及代未到場之
會員書寫,開標後復收取支票交予會員,且證人吳朝棠、甲○○均未有被告己○○參與其事之明確指訴,又證人吳朝棠確曾加入互助會,並將標得之會款借予吳國禎,焉能謂被告己○○有擅自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標詐欺得款之情事,且吳國禎縱有冒用他人名義加入支票會及偽造標單詐財之情事,亦尚乏被告己○○與吳國禎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吳國禎(通緝中)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員數連會首共三十一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一次將全部之互助會標完,並由得標之會員按每月應付之死會款,簽發支票一次支付。詎吳國禎、己○○二人冒用吳朝棠、 林志偉 、沈貞賢、汪謝財名義,參加上揭互助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在上址,偽造渠等名義,上載姓名、標金之標單,參與標會,使其他會員不疑有詐,簽發應付會款支票予吳國禎、己○○,二人並將所得支票均轉讓予他人使用,共向二十五名會員詐得總金額九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吳朝棠、野菜屋KTV、蕭凡喬、高國雄名義,召集每會為二十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名,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上址偽造吳朝棠、野菜屋KTV、蕭凡喬、高國雄名義上載姓名、標金之標單,使其他會員不疑有詐,簽發應付會款支票予吳國禎、己○○,二人並將所得之票均轉讓予他人使用,共向二十二名會員詐得總金額一千四百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吳國禎、己○○潛逃國外,其他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與吳國禎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丙○○、陳瑞春、高國雄、蕭凡喬及吳朝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以互助會單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供認與吳國禎係夫妻無訛,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吳國禎召會,伊不知實際情形,伊沒有冒標,也沒有去拿會錢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丁○○及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為何告己○○?)他
們夫妻共同召會、標會及收款,收款係己○○,分送會款支票是夫妻二人同來(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迨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會首是吳國禎夫妻,是他們夫妻共同來收會錢云云(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及吳國禎冒用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其中沈貞賢、汪謝財及蕭凡喬等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訊時,雖一致指稱共同被告吳國禎冒用渠等名義加入前揭互助會不移,然均無對於被告己○○亦參與本件犯行之明確指訴(均見外置證物袋內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復依卷附告訴人等提出之二紙互助會單影本上均僅載明會首係吳國禎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各該筆錄及互助會單之記載屬實在卷,則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及吳國禎二人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乙節,已非無疑。且本件第一會、第二會之互助會開標過程,係互助會成立時,第一次全部標完,所有會員當天都要到場,沒到場者由吳國禎拿出客票,背後都有未到場會員之背書,從沒有中途不參加者,沒到場之人都由吳國禎代寫,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完標後五天,會首吳國禎把支票收來給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無訛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據此吳國禎既於開標時提出客票及代未到場之會員書寫,開標後五日復收取支票交予告訴人乙○○,均未有被告己○○參與其事之明確指訴,焉能僅憑被告係吳國禎之妻,遂逕謂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又查本件之會員即證人甲○○、丙○○、陳瑞春、高國雄、蕭凡喬及吳朝棠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到庭陳述,其中證人甲○○證稱:伊參加二會,和丁○○一樣,伊有到場標會也寫標單等語,證人丙○○證述:伊參加二會,也寫標單標會等語,證人陳瑞春證陳:伊參加三組,各一會,八十三年五月是十萬元票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萬元票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萬元會首錢拿了就跑掉等語,證人蕭凡喬指陳:伊沒有參加互助會,也沒有會員收到伊的票,他寫伊標會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等語,證人高國雄亦陳稱未參加吳國禎的互助會,證人吳朝棠則明確證述:有參加吳國禎的互助會,他本來欠伊二百三十萬元左右,他說召集互助會然後標到錢給伊,他來繳會錢,開標後叫伊開票給他,伊開面額每張十五萬八千元不等支票給他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及第二六頁正面),是以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亦僅與證人等人有無參加吳國禎所召集互助會及是否書寫標單標會有關而已,顯難資為認定被告己○○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基礎,故公訴人認告訴人乙○○、丁○○之指訴,核與證人甲○○等人前揭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語,應有未洽。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是吳國禎找伊入會,伊自願要加入,伊
沒有標就倒會了,是吳國禎來收會錢等語,另證人高國雄則證稱:伊沒有參加,可能是從獅子會名單抄來的,被告二人也沒來找伊入會,伊沒有開支票,也沒有人來跟伊要錢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吳朝棠亦具結證稱: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有各參加一會,是吳國禎要伊入會,己○○沒要伊入會,也沒來收過會錢,伊同意把標到的會錢借他(吳國禎)周轉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吳朝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曾參加吳國禎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二會,復同意將標得之會款借予吳國禎周轉,則公訴人指訴吳國禎與被告二人冒用吳朝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偽造其名義之標單詐得會款乙節,顯難謂非無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證人甲○○及吳朝棠之證述,均係由吳國禎邀渠等入會及負責收取會錢,且被告及吳國禎更未邀證人高國雄入會或收取會款,故縱認吳國禎果有冒用他人名義加入及偽造標單詐財之情事,亦尚乏被告己○○確有參與其事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與吳國禎間有夫妻關係,逕行資為認定被告己○○與吳國禎間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情事之基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非屬諉過卸責之詞而堪予採信。
㈣綜右所述,於吳國禎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既由吳國禎提出客票及代未到場之
會員書寫,開標後復收取支票交予會員,且證人吳朝棠、甲○○均未有被告己○○參與其事之明確指訴,又證人吳朝棠確曾加入互助會,並將標的之會款借予吳國禎,焉能謂被告有擅自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標詐欺得款之情事,且吳國禎縱有冒用他人名義加入及偽造標單詐財之情事,亦尚乏被告己○○與吳國禎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己○○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移送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詐欺案件,顯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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