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五三00、二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己○○、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己○○、丙○○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甲○○、丁○○、丙○○、己○○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持鋁製棒球棍毆擊丙○○、丁○○、戊○○、己○○之頭部,所犯係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丁○○、丙○○二人是持尖刀攻擊,並共同破壞門扇,被告乙○○亦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甲○○係因丁○○等人前往其住宅詢問選舉事情,並以腳踹壞 李宅 鐵捲門,雙方由口角致生互毆,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殺人犯意,而被告丁○○係持類似尖刀之不明器具攻擊對方,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詳予認定,至公訴人所指丙○○涉犯毀損罪嫌,乙○○涉犯傷害部分原審詳審調查後,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三、查被告甲○○、丁○○、丙○○、己○○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