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魏憶龍 陳添輝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一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罪刑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起,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六鄰頭寮一號林家祠堂聚賭抽頭(賭博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日凌晨二時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助 」者帶同台北商人己○○(綽號「 旺仔 」)、辛○○(綽號「 阿璋 」)、乙○○前來該處,己○○拿出現金五十萬元下場豪賭、辛○○、乙○○在旁觀戰,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發覺己○○、辛○○、乙○○等三人詐賭,其餘賭客甚為不滿,遂依次將己○○、辛○○、乙○○帶至祠堂之前廳,甲○○竟與在場並有犯意聯絡然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出手毆打黃、葉、林等三人,致 黃某 受有右眼結膜出血、胸前瘀血及左、右耳、右臉頰、左手、右膝、左腰、背部左下緣等多處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眼瞼裂傷、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己○○等三人見詐賭敗露,自知理虧,遂同意以較高金額賠償,經討價還價後,由辛○○交出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元(為己○○所有),並由己○○簽發 陳尚秀 所有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面額伍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己○○、辛○○在支票上分別背書,甲○○等人因恐支票無法兌現,乃逼令己○○、辛○○、乙○○三人聯合簽立渠等共同積欠伍佰萬元之借一紙,交由甲○○收執。使己○○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扣取己○○所有廠牌為BMW,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妨害己○○行使權利,甲○○等並對己○○脅迫稱:「前開支票如未兌現,即將車焚毀」等語,又為確保支票得以兌現,旋即將己○○、辛○○、乙○○三人押上某不詳車號之箱型車,載往大溪鎮上之理髮廳、茶行等場所,並致電乙○○之友人丁○○(綽號「牛肚」)者前來保證付款,始願將黃某三人釋放,丁○○於同日早上七、八時左右,依約前來保證付款, 江某 始將三人釋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三人之行動自由,同日上午甲○○將借條及支票交予知情之子○○(已另判刑確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已遭陳尚秀通知行止付,而未得,逞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甲○○始通知己○○至台中市將原先所扣留車取回,案經己○○、辛○○、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己○○、辛○○、乙○○及收取支票、借據並將被告己○○三人載往鎮上茶行等地,俟有人來保證付款,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適於案發時在現場,係因被害人己○○、乙○○、辛○○、等人經人檢舉詐賭,被害人自行提出支票,作為詐賭之賠償金,並主動提供汽車一輛作為擔保,事後亦無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傷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辛○○二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及健昇診所所開具乙○○、己○○受有前開傷害之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三十七頁)。
㈡本件被害人己○○等三人係因詐賭,遭在場參與賭博之人糾舉乙節,業據證人
蕭國雄 、庚○○、癸○○、 蔡勝雄 、壬○○、子○○、 林美珠 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確有詐賭之情事(理由詳如后述),衡情詐賭之人均願賠償被詐賭之人,藉以脫身,且賠償金額亦高於賭輸之金額。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既願賠償鉅款,則被告甲○○等人竟再逼令被害人書立借據,
扣留汽車為擔保等情,業據浩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等三人指訴指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簽立之支票、借據在卷可按,被告甲○○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末查被告甲○○為確保支票兌現,竟挾持被害人己○○等三人上車,離開賭博
之祠堂前廳強押至大溪鎮上之理髮廳、茶行等場所,歷經三、四個小時,俟證人即綽牛肚之丁○○於早上七、八時來保證付款,始予釋放等情,業據丁○○證述屬實,惟本件被害人己○○等三人既同意給付賠償金,自不願再與被告甲○○等三人上車,前往他處,則被告甲○○等人挾持被害人上車,強押至他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三、四小時之久之犯行,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甲○○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再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使被害人己○○、乙○○、辛○○三人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於傷害罪(經合法告訴)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事實欄已論述,且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涉有盜匪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㈡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支票並未兌現,已將汽車返還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六鄰頭寮一號,林家祠堂聚眾賭博,見賭客己○○拿出現金五十萬元下場豪賭,辛○○、乙○○在旁觀戰,甲○○見己○○等出手濶綽,乃與在場並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手毆傷己○○、乙○○成傷,均無法抗拒而強取己○○之剩餘現金二十九萬元及辛○○所配戴勞力士金錶一只,乙○○則被搜身發現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空白支票一張及其妻陳尚秀之印鑑章一枚。甲○○即以詐賭為由,逼令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及借據賠償,並扣留己○○所有之BMW五二0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揚言如不
遵期兌現,則燒燬該小客車。因乙○○眼睛受傷流血,遂要挾己○○代填金額五百萬元,且與辛○○共同背書、按捺指印擔保,再蓋用陳尚秀印鑑章,致己○○等人不得已而依其指示開立上述金額票期四月一日支票及借據,其間,甲○○復在茶行內,搜身強取己○○褲袋內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盜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己○○等三人因詐賭當場被查獲,自知理虧,遭賭客毆打後,自願簽發支票,賠償參與賭博之人,事後又找朋友出面協調降低賠償金額,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盜匪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等三人之指訴及否認彼等有賭情事,並有支票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查:
㈠當場參與賭博之證人,均證稱被害人己○○等三人詐賭之情事:
①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蕭國雄證稱:「有人喊詐賭,被喊詐賭的人就跑離
後廳(賭博現場在後廳)到前廳,然後在前廳被打」「當時在賭博現場的人有算牌,但多了一張牌」「且聽人說在車箱有看到營幕監視器等詐賭工具」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②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 溫再證 稱:「當時有人看到他們三人手上有多一張
牌,就有人喊詐賭」「有人喊詐賭後,他手多挾一張牌,想要把多出來的一張牌拿走,並說沒有詐賭,但多出來的一張牌沒被他們帶走,他們就走到前廳去,然後就被打」「有聽說在他們車子內有詐賭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九、一二0頁)。③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癸○○證稱:「有人喊詐賭,並當場由他們手中查
到多一張牌,他們三人就跑到前廳,然後在前廳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0頁)。證人癸○○又證稱:「乙○○詐賭,抓到詐賭後,有到外面車上查看,在車上發現整盒都是天牌,骰子有裝吸鐵」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④當場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蔡勝雄、壬○○證稱:「因有人多拿一張牌被發現
,多拿一張牌的人就被打」「他們自己承認有詐賭」「詐賭的人車上也都是詐賭工具」「因他們手上有多一張牌,而車上有整付之詐賭天九牌」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⑤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共犯子○○供稱:「支票是台北來的人,因詐賭簽出來
的」「當天在賭博時因台北來的其中一人多拿一張牌,旁邊有人喊詐賭,就開始發生毆打,後來到他們的車上去看,看到車上也有電視、牌具等詐財工具」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此外,子○○於警訊時供稱:「因己○○、辛○○、乙○○三人詐賭當場被捉到,所以被圍毆」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
⑥證人林美珠證稱:「賭了一個小時,發現可疑,後來有抓到」等語;證人戊
○○證稱:「我事後到,到達時他們已在車上,有發現整盒天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我去賭博,現場發現詐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㈡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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