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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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桃園居易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社區會議室召開會議時,因不滿議題內容,遂喧鬧干擾會議進行,經與會人員勸阻後,未予作罷,竟邀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場助勢,並與在場之丁○○發生推擠,其間丙○○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犯意,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忍你很久、太臭屁就要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竟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二人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持會場內之椅子攻擊他人會造成損壞(該椅子由 黃鈺棋張美蓉 、乙○、 涂景芳林輝雄周玉珠林景宏邱錦盛 、庚○○、 黃建新 、己○○、 許勝榮張秋玉徐周美代 、戊○○等人及其他社區住戶共有),卻仍由該不詳姓名之二人分持上開椅子與滅火器(未毀損)砸向丁○○,幸丁○○躲避 得宜 始未成傷,惟已致椅子椅腳斷裂,發生毀壞,足以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丁○○及黃鈺棋、張美蓉、乙○、涂景芳、林輝雄、周玉珠、林景宏、邱錦盛、庚○○、黃建新、己○○、許勝榮、張秋玉、徐周美代、戊○○等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為該社區委員,有於 右揭 時、地參與社區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有發生爭吵,但未出言恐嚇丁○○,縱有陳述上開話語,就該內容觀之亦不構成恐嚇,況砸椅子之人並非被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共犯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當天在場開會
之社區委員涂景芳、黃建新、己○○、庚○○,主任委員甲○○,總幹事 藍韃雄 及警衛乙○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涂景芳、藍韃雄、黃建新證稱:當天會議進行時,被告先對主任委員甲○○主持開會議題不滿意,接著就有二名男子自外面進入搗亂,之後在廁所門口推擠時,被告就對丁○○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忍你很久,太臭屁就要打你等語】,此外,還拿椅子及滅火器砸向丁○○,幸好丁○○跑得快,才沒受傷,但已造成社區之公物椅子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證人庚○○證稱:被告進來有帶著二個朋友,一個人坐下來,另外一個在外面,我以為是住戶,想說他們也有旁聽的權利,後來被告跟主委先起口角,場面就變得非常亂,我有聽到被告對著丁○○大聲說話,但是說什麼我不清楚。砸椅子部分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把椅子拿起來,後來就發現已經折斷了,但是中間發生什麼動作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黃建新則稱: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外面的人進來,被告拍桌子之後,他的朋友就拿椅子起來要往丁○○那邊摔,丁○○就趕快往外面跑,被告的朋友就往外追出去,其中一個有折回來,跟被告講說:【 阿富 大哥,再打電話找某某某來。】等語;證人乙○輝係稱:當天我在中控室執勤,我看到丁○○跑出去,後面有二個人追著他,一個人拿滅火器,另一個人拿棍子之類的(就是照片中椅子折斷的腳)東西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並稱:對丁○○砸椅子及滅火器的二個人是被告帶進來會議室,其中一個就坐在我旁邊,另外一個就站在外面,我本來以為是住戶旁聽,後來是被告把飲料拿起來摔在桌上問我:「會是怎麼開的?」那個人就又衝進來,有人勸被告不要鬧,另外一個就衝進來,拿椅子摔向丁○○,並且到警衛室旁邊去拿起滅火器要打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
(二)、是當天在場開會之社區委員,既有聽聞被告丁○○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我忍你很久,太臭屁就要打你。」等語,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被告所述之上開言語,在一般人之認知下,係指丁○○之日常生活起居,均應小心注意不要引起被告之不滿,否則會遭其毆打,此語顯然已對丁○○之正常生活習性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造成危害,丁○○並明確表示其因此心生恐懼,而向法院提出告訴,被告上開言詞,實已達到危害丁○○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丁○○只要不要太臭屁,就不會被打,上開言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無足採。再該社區椅子之椅腳一支業已折斷,毀壞而不能使用乙節,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再從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帶二不詳姓名之男子進入會場,該二名男子於被告拍桌子表示不滿時,隨即進入會場針對丁○○為砸椅子及砸滅火器之行為,是該二名男子之行為顯係配合被告之言行而為,況該二名男子僅針對被告恐嚇之對象丁○○為砸椅子及滅火器之行為,並未對在場其他委員為之,益見該二名男子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其等與被告間就毀損部分犯行實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又參酌被告於警訊中先稱:在會議前與該二名男子在外同桌吃飯,並不認識該二人,以為該二人亦為社區住戶故邀他們一起開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二人不是伊找來的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若不認識該二人,何以無故邀約他人參與社區會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不滿社區會議內容,始打電話通知該二名男子入內,俟會議進行情形決定是否鬧場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所犯毀損罪部分,與該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多數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毀損器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滿社區會議內容,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反通知二名朋友前往助陣,除恐嚇丁○○外,尚夥同友人持滅火器及椅子砸向丁○○,幸丁○○閃避得宜,方未造成傷害,其犯罪手段惡性頗重,犯後又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808 號判決(91.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2755 號(91.1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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