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龍岡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同右市○○路○段與游泳路口,左轉游泳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減速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丁○○後載之乙○○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損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顏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附載之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轉彎時時速約二、三十公里,車速不快,當時對面一台公車已停下來讓伊左轉,伊無法預見丁○○會從公車右側騎機車出來云云。經查:證人丁○○當時係直行車,在交岔路口與左轉之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前方撞及丁○○之機車後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由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之車損係在右前車頭,丁○○之車損則在機車後側,可見本件撞擊時被告尚未通過路口完成左轉之動作,否則被告車損應在汽車車身右側或後側,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無誤。再被害人因此受有左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損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顏面挫傷等傷害,亦有華揚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本文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及之。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尚未超過交岔路口轉彎之際,理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減速注意前方是否有直行車輛,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車速轉彎,致煞車不及,而與對向直行之丁○○發生擦撞,其顯有過失甚明。至對向公車縱已停下讓被告先行,被告仍應注意是否有其他直行車通過,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丁○○會騎機車出來云云,實無足採。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亦有過失(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二九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丁○○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丁○○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業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既經自首並接受裁判,原審漏未審酌於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而證人丁○○亦有過失,被告過失之情節尚非嚴重,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