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鐵槌、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太永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踰越圍牆,並從廁所氣窗安全設備,侵入夜間無人所在之該公司會議室,竊取丙○○置放該處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持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至台北縣三重市「聯強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花用。
(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以徒手破壞窗戶鋁條,伸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打開後門反鎖之方式,侵入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竊取戊○○所有之撲滿一個(內有所收藏之外幣及台灣銀行發行之紀念幣),得逞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述戒指持至台北縣三重市「上海當鋪」典當一千八百元花用。(三)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利用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聚英人際網路有限公司」上班之機會,以其所有之公司鑰匙進入夜間無人所在之該公司,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之金幣一枚(約一盎司重)、金戒只一只(約五.0四錢重),得逞後據為己有,嗣為該公司察覺丁○○可疑,始將上述竊得之物歸還甲○○。(四)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以徒手打開逃生窗戶,伸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打開後門反鎖之方式,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翻譯機各一部、歐元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二千一百元、港幣一千元、美金二千八百元、護照M本、台胞證、大陸中國銀行存摺、暨南大學學生證各一本,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現場留下紙條書寫:「準備十萬元拿回失物」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未遂。丁○○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將上述物品,除美金二千八百元部分外,餘均拿回乙○○上述住處前歸還乙○○。(五)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十八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手錶二只、金筆二支、戒指一只、鑰匙一串,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承繼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超商之用電話,接續以電話向乙○○告稱:「準備十萬元拿回失物」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後經乙○○與丁○○討價還價,降為五萬元,並約定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大門前交易,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將部分車牌遮住,攜帶上述所竊取之物,至上述地點欲拿取贖款時,旋為接獲報案在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起出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起子、鐵槌、扳手各一支,始供出上述其他案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封一紙、聯強當舖、上海當舖、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起子、鐵槌、扳手各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五)所用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加重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之時間雖係夜間,但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罪事實(二)、(四)、(五)之竊盜時間並非夜間,故公訴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再者,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五)竊盜所用之物;鐵槌、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事實(四)、(五)之恐嚇取財犯行,於前往取款時,將機車車牌拆卸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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