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壢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與同事在其服務而設於桃園縣○○鄉○○路之弘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大量飲用罐裝啤酒約十二瓶,約近至隔日(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同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一點二七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定值高達一點二七M/GL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件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按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一點一二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224。且其酒後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被告直出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因犯傷害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壢簡字第五三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期起算,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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