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為圖取道臺灣前往日本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與由一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及台灣地區綽號「 小王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偷渡集團聯絡,由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安排,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來台,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未經許可自台灣北部地區入境上岸,旋即由「小王」之成年男子負責接應安排食宿,令其在台灣地區某處之套房內居住,同年四月十七日,「小王」之成年男子在甲○居住之套房內將不知情之「乙○○」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內附日本簽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編號0000000000D)、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四月十八日由台北飛往澳門)交付予甲○,「小王」之成年男子並安排甲○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自其套房住處搭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許持「乙○○」之護照及長榮航空公司之機票辦妥報到手續取得登機證後,欲搭長榮航空BR─801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員 唐金珠 發覺甲○口音有異且與護照內之「乙○○」照片之人不同而未出境,並扣得「乙○○」之護照(內含日本簽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機票、登機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到日本去打工,故自福建平潭搭船偷渡來台,在台灣北部上岸後由「小王」安排住宿,「小王」在四月十七日交付乙○○之護照、機票、台胞證,準備搭機到澳門,到澳門再取道日本,其自行辦理出境手續後遭查獲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證照查驗員唐金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乙○○」之護照為真正,其查驗證照時發現被告與照片上之人不同,且口音也不是台灣人等語屬實,復有「乙○○」之護照(內含日本簽證)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機票、登機證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之部分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然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係統籌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之規範,自應優於其他法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等上開非法偷渡入境之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非法偷渡入境部分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在台期間並無不良素行、純為前往日本打工而偷渡、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乙○○」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係訴外人乙○○所有,不得沒收;另長榮航空公司機票一件、登機證一張,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瑞達旅行社職員丙○○辦理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日本簽證、中華民國護照,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陳玟如向外交部送件並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持該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因認被告另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云云。惟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本件扣案之「乙○○」護照、日本簽證、台灣居民旅遊大陸通行證,係因訴外人乙○○欲到大陸地區工作,輾轉透過朋友委託 鄭泗森 任職瑞達旅行社之表哥丙○○辦理,瑞達旅行社按照一般規定幫忙送件到外交部辦理,領得護照後,乙○○本人到瑞達旅行社領回並在護照上親簽後,再請瑞達旅行社幫忙辦理日本簽證、台胞證等情,業據證人乙○○、 林碧枝 、丙○○於本院審理終結證屬實,乙○○領得護照、日本簽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後,將前開證件交付訴外人 蔣偉成 ,蔣偉成原本應允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要帶證人前往大陸,惟迄今音訊全無,也未將乙○○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返還等情,亦據證人乙○○證明屬實,且本件被告所持之乙○○護照上之照片、簽名均為乙○○本人所為,護照確實為乙○○所申請,扣案之乙○○之護照為真正,並無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冒名申請護照之情事,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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