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 葉集汮 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投標工程所需提供之押標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個月,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及於同年月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料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竟未依約主動還款,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時,被告即以景氣不佳一時週轉不靈為由一再藉詞拖延,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返還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返還一百萬元,總計僅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尚欠二百十五萬元。嗣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者係訴外人 陳旭茂 、原告甲○○夫妻與訴外人
葉昇瀛王淑麗 夫妻暨與被告葉集汮三方共同合夥投資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新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有關之出資,並非係借貸。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偶然得知訴外人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曄公司)承攬獲得總價一億一千萬元之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但因宏曄公司在資金調度上遭遇困難,獨立承攬該工程,恐力有未逮,被告即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夫妻及訴外人葉昇瀛夫妻,因三方對此工程案之投資均大感興趣,遂於經瞭解可能參與之投資方式後,決定共同出資八百萬元,並約定原告夫妻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訴外人葉昇瀛夫妻應出資一百萬元,被告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以合夥方式,委由被告出名全權與宏曄公司之股東 羅玉禛鄒旺泉 簽訂工程聯合承攬契約。嗣因上開工程投資失敗,原業主所簽發擬退還押標金之支票退票,被告始在原告夫妻及訴外人葉昇瀛夫妻之同意下,代表渠等與宏曄公司股東簽署退夥契約書聲明退夥。宏曄公司股東並於退夥當日先行歸還八十萬元,被告當晚即依三方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夫妻三十五萬元,訴外人葉昇瀛夫妻十萬元,並將宏曄公司股東所開立之退股款本票正本二紙及退夥契約書正本一份交與原告保管。之後被告並代表原告夫妻、訴外人葉昇瀛夫妻向法院訴請宏曄公司股東清償債務,斯時,保管本票正本之原告並曾攜帶本票正本陪同被告開庭。
㈡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基於上開之借貸關係歸還原告一百萬
元云云,亦非實情。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之夫陳旭茂向被告聲稱其在同年之九二一大地震時,遭第三人欺騙了二台發電機,所以資金不足,希望向被告借票票貼週轉,並承諾屆期必定以自己資金讓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被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不疑有他,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無抬頭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之夫陳旭茂。孰料,該支票屆期時,原告之夫陳旭茂竟拒絕以自己資金存入兌現,被告慮及自己信用,不得已乃代墊一百萬元,讓該支票通過兌領,然原告竟執此借票,顛倒原委,張冠李戴,侈言該一百萬元係被告基於借貸關係所償還,顯然企圖欺矇法院。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工程聯合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原告匯款單二份、王淑麗匯款單二份、八百萬元本票一紙、六百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退夥契約書一份、本票二紙、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昇瀛。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原告已分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料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竟未依約主動還款,經原告再三向被告要求返還時,被告始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返還三十五萬元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返還一百萬元,尚欠二百十五萬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曾收到原告之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該三百五十萬元之匯款係原告夫妻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昇瀛夫妻三方共同合夥投資之資金,至原告所稱被告曾返還借款三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中三十五萬元是退夥時先行返還之部分退夥金,一百萬元是原告之夫陳旭茂向被告借票,未按時存入款項以供兌現,而由被告代墊之款項等語。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等二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匯款之三百五十萬元,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就交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有被告不否認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司法院(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查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依上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即遽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則揆諸前揭裁判暨研究意旨,縱令被告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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