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侵占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騎乘機車至乙○○位於雲林縣○○鄉○○路十七之一號住處接受招待,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因甲○○機車發生故障,乙○○即發動NVH-0六二號重型機車(該車為0福車業商行所有,交由乙○○騎乘使用)欲搭載甲○○回家時,發現甲○○停放之機車擋到通道,遂下車將機車熄火並將機車鑰匙取下暫交給站在NVH-0六二號機車旁之甲○○保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乙○○所交付保管而持有之機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並趁乙○○轉身移動其停放之機車不及防備之際,隨即插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NVH-0六二號機車迅速將車騎走逃逸。嗣經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乙○○所有之前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到乙○○家作客,伊要回去時發現伊之機車故障,乙○○便答應把他的NVH-0六二號機車借伊騎回家,鑰匙還是乙○○拿給伊的,可能是事後該部機車遺失,他才生氣告伊竊盜,也可能是當時伊喝酒,不知道他說是要用他的車載伊回家,還是要將車子借伊騎回去,伊以為他將鑰匙拿給伊就是要借伊騎回去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詳確,而參諸告訴人乙○○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將機車鑰匙交給他,我本來要載他回去,我先將他那部白色機車牽旁邊時,他就將我機車騎走了」、「沒有(要將機車借給他)」等語,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證述:「我當時將鎖匙交給他,只是給他先拿著,我是要將甲○○騎來的車挪開,結果他就將我車子騎走,我又沒有將車借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證:「當天他騎機車到我家,晚上要回去時機車故障,我要騎NVH-0六二號機車載他回去,我先發動我的機車想要載他回去時,發現被告騎來的車子會擋到其他車子出入,我想把它移開,所以我就將我的機車熄火,準備下車牽他的車子,當時被告站在旁邊等我,他即要我先將車子的鑰匙交給他,然後我想我要載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懷疑就將鑰匙交給他,但是他趁我在移車不注意時,就拿鑰匙將我機車騎走」、「我發動後將車子停放在被告機車旁約兩、三公尺,我即下車去牽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站在我停放NVH-0六二號機車旁,等我將被告的車往前移動約五公尺遠時,在我背對被告時被告即趁我不注意,持鑰匙將我的車子騎走」等語觀之,被告顯然係在乙○○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交由被告保管,並下車牽移被告停放之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持之鑰匙發動前開NVH-0六二號機車將之騎走逃逸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對其乘乙○○移動伊機車之際,將NVH-0六二號機車騎走之情坦認不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趁人不備而奪取乙○○所使用之前開機車無訛,而被告前開所辯可能因伊有喝酒且乙○○又將機車鑰匙交給 伊才 以為 陳某 是要將其機車借伊騎回去云云,為告訴人乙○○指稱並沒有要將車借被告騎回去及被告有喝酒但未喝醉等語詳確而不可採,且參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在其將機車往前移動約五公尺時始趁其不注意將車子騎走等語,果被告係認乙○○本即要將前開機車借伊騎回家,何以未於乙○○下車時隨即將該NVH-0六二號機車騎走,而係等待乙○○將其所有故障之機車往前牽移五公尺遠且背對被告不及防備時,始將該車騎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係利用乙○○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暫交保管,並下車牽移被告停放之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以所持之機車鑰匙發動前開NVH-0六二號機車將之騎走逃逸,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乙○○機車鑰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亦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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