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地下停車場,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六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八八八八,業經註銷,引擎號碼為AGZ000000000000號),嗣為警於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車上確有懸掛上開車牌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母親病危,隨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過世,這段期間伊都在南投草屯醫院照料母親,並未至台北縣竊取車牌,況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當天桃芝颱風襲台,中山高速公路封閉,伊不可能從南投上來台北,不知該車牌為何出現在伊車上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0面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間被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被告之母簡 陳玉鳳 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間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綜合醫院就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佑民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佑院務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暨所附 簡陳玉鳳 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簡陳玉鳳之訃文各一份附卷足憑。簡陳玉鳳病危之上開期間,被告均在南投佑民醫院陪伴母親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姊 簡燕 到庭證述屬實。再簡陳玉鳳於前開就診期間,係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簽收佑民醫院所發之病危通知書,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佑院務字第一一九一號函暨所附病危通知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查,至該病危通知書所記載之時間雖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實際上簡陳玉鳳於該時業已死亡,且佑民醫院嗣後已更正該通知書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被告陳報之病危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再參酌該院前述函覆之病歷資料中,該院醫護人員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護理計畫紀錄單上載有「簽同意書」之紀錄,顯見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病危通知書無誤,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應係筆誤。又中山高速公路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受桃芝颱風之豪雨影響,新竹至豐原路段一度禁行,部分交流道因積水,車輛無法上下等情,亦有簡報二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實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南投收受母親之病危通知書後,仍不顧母親病情,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七月三十日間甘冒桃芝颱風之風雨,北上至台北縣竊取車牌之可能。至被告之車牌固因逾期註銷,遭警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開單舉發並拆下車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有行竊之動機,然被告車牌既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業經拆下,衡情被告亦無在車牌拆下之二十餘日後,選擇於母親病危及颱風來襲之際,自南投北上台北縣竊取車牌之必要。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固經警查獲其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車輛,惟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而來,或因他人惡作劇、為圖誣陷而置放而來,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失竊之車牌,且無法解釋該車牌何來,即認被告有竊取車牌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害人既未目睹被告行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上開車牌確遭他人竊取,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再本院由上開卷內事證,既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場,自無法僅憑被告持有贓物,即認其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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