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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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與朋友在楊梅海產店吃飯飲酒後,已覺不勝酒力於二十二時許返家休息,於翌日即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丁○○同受甲○○之邀,乙○○、丁○○、甲○○三人與丙○○一同到中壢之KTV繼續飲酒唱歌至凌晨四時許結束,乙○○在飲酒至醉後(嗣經抽血檢驗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八二/MG/L)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5F─0281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近南下六十三‧九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超越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因酒後自行操控失當碰撞外側護欄後,該車再往順時針分向旋轉,左側車身再撞擊外側護欄,左後門因而毀損脫落,該車反彈仍呈順時針方向旋轉,坐在左後座之乘客丁○○因而被拋出車外,摔落內側車道後滑行頭部撞擊內側護欄固定樁,該車第二次再撞擊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六十三‧九公里又六公尺處始煞停住,丁○○因此頭顱破裂,受有頂骨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出、右頰部及右頸部大面積擦傷、右胸部、雙腳、左手、右後背部多處擦傷,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本人與車內乘客丙○○、甲○○亦均受傷(未據告訴),乙○○經抽血檢驗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八二四四/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週士騰 於本院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車禍發生後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七三‧二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八二四四/MG/L,有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在高濃度時,對人之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己屬高濃度,已對其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產生巨大影響,且被告因自行操控失當至衝撞外側護欄發生本件三死一傷之重大車禍,足徵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處於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達酒醉駕車程度。
二、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在被害人丁○○等人行駛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之內側車道,因欲超越前方之自小貨車,往右變換車道,前方車輛掉落不明物品伊往右閃避不及而失控,無法將車迴正,其往外側衝撞後就不知道後續情形,被送往醫院到上午十點鐘醒來才知道自己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車內乘客甲○○於警訊中證稱 周氏 騰要超越同向內線車道前方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可能因方向盤操作不當且當時時速約一百公里因而失控向右方向滑行而衝撞外側護欄,因不知因何故掉落到外側之水溝,後來經送醫急救等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車損照片四張相互比對可知:遭被告首次撞擊之外側護欄嚴重受損,被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左後車門掉落該處,被害人丁○○則摔落在中央分隔島,中間車道與路肩上留有多處輪胎滑痕,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掉落在被告煞停處,被告之自小客車幾乎已經稀爛,可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近南下六十三‧九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超越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因酒後自行操控失當碰撞外側護欄後,該車再往順時針分向旋轉,左側車身再撞擊外側護欄,左後門因而毀損脫落,該車反彈仍呈順時針方向旋轉,坐在左後座之乘客丁○○因而被拋出車外,摔落內側車道後滑行頭部撞擊內側護欄固定樁,該車第二次再撞擊外側護欄後滑行至六十三‧九公里又六公尺處始煞停住,因被告酒醉後高速行駛中失控,至肇事端。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自行超車失控碰撞護欄肇事,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二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致頭顱破裂,受有頂骨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出、右頰部及右頸部大面積擦傷、右胸部、雙腳、左手、右後背部多處擦傷,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參以肇事當時天候雖係夜間、惟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於嚴重酒醉之情況仍然駕車行駛高速高度,其操控應變能力降低,致釀車禍,被害人丁○○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丁○○為車內乘客,因被告操控失當高速撞擊後摔出車外當場死亡,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可言,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該各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至被害人丁○○死亡,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酒醉駕車實屬不該,其過失程度非輕,然肇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傷亡者除被告本人外,均為被告之同窗好友,造成被告心裡莫大之痛苦,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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