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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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貳萬零玖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20,956元及其利息4,077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3
元,及其中20,95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催收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可認
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
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
逾20%,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33元(25,633元扣除違約金600元),及其中20
,956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