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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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3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65萬9,60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7,784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51萬5,250元

利息

654萬5,250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4月16日

(161/365)

5%

14萬4,354.14元

合計

665萬9,6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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