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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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曹瀚文
李嘉澤
被 告 顏敔卉
蕭侑利 即 陳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6月
2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5日內提出完整書狀,表明下列事項,繕本請逕寄原
告,被告如有答辯,請於收受原告書狀後,7日內具狀提出
,繕本請逕寄原告。
1.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是否如下:「原告與被告於109年5月
15日簽訂租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號及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
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月租金2萬7000元,
按月15日付租,押租金5萬4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遲至109年11月10日遷離房屋,未點交屋況,而將大門鑰
匙放至大門上方處,請原告自取鑰匙進屋。被告積欠109
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租金5000元、109年8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14日租金2萬7000元、及水電費3萬1154元,
另租期屆滿後至109年11月10日始遷離,受有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4萬9500元,以上合計11萬2654元,扣除押租金5萬
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8654元,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654元。」。
2.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補提水電單據加總金額似與請求水電
費3萬1154元不符,請表列水電費單據明細,說明請求金
額如何計算得出,並將水電費單據影本附於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