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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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逾期在6個月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69,053元未
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53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可認
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
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
逾20%,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