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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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醬涼麵壹盒、三角飯團壹個及麥香奶茶壹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麻醬涼麵1盒、三角飯團1個、麥香奶茶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已遭被告吃完,此經被告 陳明 (偵卷第15頁)。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何書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仙岩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置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麻醬涼麵1盒、三角飯團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至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隨即徒步離去。復於同年月15日15時56分許,徒手竊取本案門市放在商品架上販售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本案門市店長 黃俊德 盤點商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為被告自陳在卷,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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