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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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勒戒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透明結晶塊20袋(即扣案物編號1至18、20、21)

毛重38.863公克(含20袋20標籤),淨重33.048公克,取樣0.026公克,餘重33.022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4%,純質淨重26.9011公克。

2

白色結晶塊1袋(即扣案物編號19)

毛重10.057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9.439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9.4346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7.343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仔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1小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頂樓加蓋居所地執行搜索,為警於其上址查扣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總純值淨重為34.2446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頂樓加蓋居所地執行搜索,為警於其上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扣案物照片

員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合計總純值淨重為34.244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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