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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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王菁菁
被   告  簡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
以現金給付被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
告未為修繕,爰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修車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就修繕系爭車輛成立契約,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祥太汽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
合順汽車修配廠名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僅記載原告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於
108年6月17日失竊,109年9月6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尋獲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同年月
23日由民眾尋獲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均與本案無關;
另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名片,亦與本案無涉
;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
案告訴意旨為原告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
修繕,嗣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車輛以6萬2,000
元達成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原告3萬元,而未交付尾款
3萬2,000元等語,則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解除修繕車輛之契約,並請求返還修車費?
況原告迄未提出請被告修車之估價單、收據或保固證明,
是兩造間是否就修繕系爭車輛成立契約,尚屬有疑,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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