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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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葉美伶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簽訂「國民現金
」現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以18.25%計算,未每月按
期攤還本息時,利率以20%計算,被告嗣於91至93年間陸續
向聯邦商銀借款,詎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7萬4,583
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聯邦商銀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583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
至9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1年間向聯邦商銀借款,簽訂系爭申請書,約
定系爭借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借款利率以18.2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率以20%計算,被告嗣於91至93年間
陸續向聯邦商銀借款,迄今尚有本金7萬4,583元,及自94
年7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聯邦商銀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自由時報、貸款融資查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1至2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1至93年間向聯邦商銀陸續借
款並陸續給付聯邦商銀借款利息,於94年7月4日給付聯邦
商銀3,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有系
爭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在被告
未於94年7月4日之次期預定繳款日即同年8月4日繳款時
,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原告
未於同年月5日起15年內即109年8月4日前起訴行使系爭
借款請求權,其遲至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借款請求權自因原
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萬4,583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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