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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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詠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餐廳內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餐廳內飲用酒類威士忌約300C.C.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於同日22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擦撞路旁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擦撞路旁普通重型機車4台及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到達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及金山南路1段路口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擦撞停放路旁4台普通重型機車及1台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所為至應譴責;然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5位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實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有車禍和解書5紙在卷可參(速偵字卷第97至105頁),復參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所稱現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尚可,且犯後亦有悔意,業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完畢,衡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薛詠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翰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機車,適為 黃稚脈 發現報警,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詠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稚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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